抗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建新。因本案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绍新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新昌县恒发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将新昌县镜岭镇暖谷山萤石矿巷探工程承包给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章某为项目负责人。同年9月20日,章某又与被告人朱建新签订协议,约定由朱建新具体负责暖谷山萤石矿巷探工程施工。同年10月份,朱建新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刘益权、杨小斌(均另案处理)为凿岩工。从2011年3月份开始,朱建新授意刘益权、杨小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私藏爆破过程中剩余的炸药及雷管,用于平时补炮使用。2011年6月份工程结束后,朱建新又指使刘益权、杨小斌将私藏所剩的炸药四十八千克、雷管八十枚藏至工棚的坑洞内。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案发后,炸药、雷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1年7月24日,朱建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建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朱建新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朱建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扣押的炸药四十八千克、雷管八十枚,予以没收。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储存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雷管三十枚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朱建新非法储存炸药四十八千克,同时非法储存雷管八十枚,并在工程结束后继续储存炸药、雷管,储存的爆炸物数量多,社会危害性大,虽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其作案的动机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从轻处罚,但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最低刑处罚明显不当。2、朱建新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朱建新对原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建新伙同刘益权、杨小斌(二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均不按规定向侦查机关报告去向且经多次书面传讯不到案)非法储存炸药四十八千克、雷管八十枚的事实,被告人朱建新在一、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刘益权、杨小斌的供述,证人章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新昌县化工轻工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建新伙同他人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存放炸药、雷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朱建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新私藏的炸药、雷管数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其系为方便补炮使用而私藏爆破作业过程中剩余的炸药、雷管,属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又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据此不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但朱建新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巨大。其非法储存炸药达四十八千克,已经远远超过了认定非法储存炸药情节严重的标准,同时又非法储存雷管八十枚,并在工程结束后继续储存炸药、雷管。原判所处量刑与其犯罪情节不相适应。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罪正确,惟量刑偏轻,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七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杭城审判员:陈建木代理审判员:翟金源
书记员:赵梦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