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恒千,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毫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l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5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建华、李继福,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恒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72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恒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孙恒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恒千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恒千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7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张广军代理审判员:杨国明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