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超,乳名超超,男,l984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地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银行,乳名银行,男,l982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由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胡建国,乳名建国,男,l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由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李明昆,别名李明坤,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由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吴强、于腾飞,安徽重信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超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张银行犯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原审被告人胡建国犯非法占用土地罪、原审被告人李明坤犯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529号刑事判决。胡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5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何宏民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