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涡刑初字第004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本村村民李某及李的儿媳因宅基地纠纷,在村南地东西路上发生争执并打斗。厮打中何某将池某的鼻部打伤,何某面部也被抓伤。经鉴定,池某所受外伤为轻伤;经评定,池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池某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178.59元,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误工费389.06元(55.58元/天×7天),护理费614.60元(87.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住费l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l2464元(6232元/年×20年×l0%),鉴定费ll00元,其他费用60元。以上共计20546.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基本情况。2、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池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支付费用。3、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池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4、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19日城西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派员出警到现场的情况。5、涡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池某的伤为轻伤。7、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池某的伤情情况。8、证人董某甲证言,案发当天因宅子的事,其家与何某家人发生争执和厮打,何某将其嫂子池某鼻子打伤。9、证人董某乙证言,案发当天其女儿董某甲找何某谈两家宅子的事,继而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何某将其儿媳池某鼻子打伤。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0、被害人池某陈述,案发当天因何某推其婆婆家的墙头,两家人发生打架,何某用拳朝其面部打,其鼻子也被她咬伤。11、被告人何某供述,2012年2月19日下午,为宅基地的事,李某到其家找事,后两家人发生争吵并厮打,池某的鼻子被其抓伤,其面部和其儿媳的手部被李某抓伤。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经济损失20546.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上诉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其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因琐事与他人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何某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双方发生争吵,何某不能冷静处理致两发生厮打,被害人并无明显的在先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何某提出的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杨国明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