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亳刑终字第0004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威,男,l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宝福,男,l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泥瓦工,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谯刑初字第0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与邻居马威家因墙头纠纷引起矛盾,周某甲的二哥周某乙到马威家说和,周某甲在马威家大门外等候时与马威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周某甲一拳将马威眼部打伤。经鉴定,马威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等基本情况。2、公(法)鉴(伤)字(2008)968号鉴定文书及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马威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4、亳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7月12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他与周某甲是邻居,两家因为墙头的事有点矛盾。2008年6月4日晚,周某乙到他家去说和,周某甲在他家门外站着,他儿子马威出去解手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他出去看时周某甲对他头部、胸部打了三、四拳。6、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一天,他到兄弟周某甲家喝酒,周某甲讲和邻居因为墙头的事生气,他就去马某家劝和,正在说话的时候马某讲外面有人吵闹,他们就出去看,他出来时周某甲和马威已经不打了,他就把周某甲拉回家了。7、被害人马威陈述,证明他与周某甲是邻居,两家因为墙头的事有点矛盾,2008年6月4日晚他出去解手,开门见周某甲趴他家门上往里看,遂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周某甲抓住他的领子,往他右眼上打一拳,周某甲又上去打他时,被他父亲拦住,周某甲又往他父亲肚子上打一拳。8、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6月4日晚,他二哥周某乙在他家喝过酒,他给周某乙讲因为墙头的事与邻居马某发生矛盾。周某乙就到马某家说和,他在外面等,马某的儿子马威从其家出来问他在那儿干啥,两人发生争执,马威对他头上打一拳,他对马威脸上打一拳,把马威打倒在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威关于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马威上诉提出:原判未支持其民事部分赔偿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马威因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对马威请求的损害赔偿,有证据证明部分予以支持,即周某甲应赔偿马威:医疗费3794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330元(14天×95元/天)、护理费1057元(14天×7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合计66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用收据、住院病历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能冷静处理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马威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且有证据支持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马威在二审期间就其物质损失情况提供了证据,故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应依法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威关于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威各项物质损失6661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张广军代理审判员:王雷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