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l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2009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俊文,个体工商户。系杨某岳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力、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涡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楠、蒋冰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文、被害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立、孙斌、鉴定人姚某、韩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9日晚,涡阳县城西镇居民张某甲和朋友张某乙准备到城里吃饭。在城西镇芍香路菜市口东边路南等车时,遇到张某乙的哥哥张某丙开车经过此处,张某丙见到二人即停车打招呼,紧随其后的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带其妻李某在张某丙的车后急忙刹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李某用手机联系其弟李青林并告知现场情况,李青林到达现场后看到张某甲正在与李某理论,遂挥拳击打张某甲的面部。期间,杨某也挥拳对张某甲面部进行殴打,致张某甲眼、嘴、鼻部及牙齿受伤。经涡公刑鉴(法)字(2009)1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甲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被打伤后于2009年8月9日至同月27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5001.27元。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843.84元,护理费l726.74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l80元,合计8111.8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陈述、李某、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殷某、张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病例及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杨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8111.85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上诉提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认定其实施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法医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认定被害人张某甲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其举证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左上门齿属于陈旧性冠折,原判未予认定;其系正当防卫;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案程序违法。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量刑适当,依法应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张某甲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的证据有:1、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刑勘(2009)K341521000000200908004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2、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刑鉴(法)字(2009)1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3、鉴定法医姚某、韩某出具的“对张某甲牙齿脱落及冠折情况的说明”,证明在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时,被害人牙齿系新鲜脱落及冠折。4、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法鉴(2013)第333号“关于对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文证审查意见”,证明张某甲面部伤致牙齿脱落、冠折属轻伤。5、涡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本案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伤情及诊疗花费情况。6、涡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证明张某甲于案发同日入住该院五官科,张某甲面部、牙齿等多处存在伤情,该院口腔科没有单独病房,五官科于案发次日请口腔科进行会诊。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某的身份情况。8、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9日晚7点多,其和张某乙一起走到菜市路口东边一点。张某乙的哥张某丙开车路过此处,其摆手给张某丙打招呼,张某丙急刹车,后面有辆摩托车也紧急刹车,两车距离约二三米远。摩托车上一男一女,男的驾驶摩托车。后双方因刹车的事发生争执。那名女子打电话邀人,10多分钟后来到一名胖胖的男子,朝其眼上就打了一拳,随后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和后到的男子一起用拳头朝其脸部、嘴部打击,其眼、脸、鼻、嘴部及牙齿被打伤。那两人欲离开现场时,其上前抓住二人不放,之后“110”就到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9日晚,其与张某甲一块去吃饭,走到芍香路菜市路口时,因刹车、停车的事与一对骑摩托车的夫妻发生争执,女的打电话邀人过来。后一个胖的、二十多岁的人赶到,当时张某甲正和那名女子争吵,那人上去就朝张某甲脸上打一拳,接着骑摩托车的男子和后到的那个人又各朝张某甲面部打几拳。打过后,两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张某甲抱住,直到“110”赶到将三人带走。张某甲的脸被打肿,鼻子、嘴流血了,门牙掉一颗、断一颗。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09年8月9日晚,其开车出去吃饭,路过城西菜市路口,看见张某甲及弟弟张某乙摆手,其把车停在路边,一个摩托车停在其前边,其下车看见坐摩托车后边的那名女子正在跟张某甲理论。双方争执了几句,那名女子拿出手机叫人。约10多分钟,一个胖的年轻人赶到,看到张某甲与女子争吵,就用拳头朝张某甲脸上击打,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也上去朝张某甲的脸上击打几拳。“110”来时,其看见张某甲头面部都是血。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9日晚8时左右,其去菜市场买菜,在菜市口看见有两个人用拳头朝被打的人的面部乱打,后其看到被打的人是张某甲。打过后,两人欲离开时被张某甲抱住,后“110”过来将三人带走。当时其看见张某甲嘴出血了,眼也肿了。1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左右,其在店门口看见有人吵架,走近后看到两名年轻人用拳头朝张某甲脸上击打。后张某甲抱住这两个人,“110”来到后将这些人带走。其看见张某甲的鼻、眼部肿了,嘴上有血。1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09年8月9日晚8时左右,其在自家的店内听到外面有争执声,就出去看。其看见两名20多岁的年轻人用拳头朝一名40多岁、平头的人的头上、脸上打。挨打的人将二人拽住,“110”的车来到后将三人带走。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9日晚8时左右,其和丈夫杨某骑摩托车到街上吃饭。行至涡阳县城西镇菜市路口东时,因刹车的事情和对方发生争执。后其给弟弟李青林打了电话,让李青林到现场。15、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是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其对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对张某甲进行了检查并结合了医院病例和X光片,同时还对伤情进行了拍照。当时张某甲的右上门齿脱落,左上门齿冠折,左上门齿对应的牙龈充血肿胀,断面漏髓,这些都是新鲜冠折的典型表现。16、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其是涡阳县人民医院口腔科主任,2009年8月10日涡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张某甲的会诊记录载明“左、右上门齿脱落,左上门齿冠折”系笔误,应为“右上门齿脱落,左上门齿冠折”。同时证明,根据会诊记录及伤情照片,张某甲冠折牙齿属新鲜冠折。17、上诉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8月9日晚8时许,其和李某夫妻二人骑摩托车到城里吃饭。走到芍香路菜市口时,前面有个小车。与其打架的那人在路南边和司机打招呼,该车停下,其差点撞上,后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打电话给李青林,他们来时,其正被打着。后与其打架的那个人眼肿了,鼻子和嘴都烂了。双方对打时,其用拳头朝被害人面部乱打。“110”来到后,被害人正拽着其与李青林。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伙同李青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在侦查阶段已经供认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其供述与张某甲陈述、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殷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故杨某故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同时,根据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鉴定及文证审查意见系依法作出,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吻合印证,应予采信。第三,在案的鉴定意见、文证审查意见、医院病例、姚某、董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脱落及冠折牙齿属案发时新鲜脱落及冠折,故对杨某上诉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甲不构成轻伤的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杨某系伙同他人持续对被害人一人进行殴打,显系故意犯罪,不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的情形,故对杨某上诉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杨某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对杨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且对其定罪量刑并无影响,均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杨国明代理审判员:罗炜
书记员:王龙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