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3日到蒙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刑满释放。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蒙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7376.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没有获得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超代理审判员:罗炜代理审判员:杜奇
书记员:李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