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又名王贝贝,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09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先丽,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杰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杰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超代理审判员:罗炜代理审判员:梅林
书记员:李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