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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亳刑终字第00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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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女,l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蒙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戴某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2012年4月15日中午,徐某将戴某家栽于该土地上的22棵白杨树伐倒,2012年4月16日早晨,戴某到徐某处谩骂时与徐某发生厮打,徐某将戴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戴某伤情系轻伤。另查明:戴某于2012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7103.2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l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866.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戴某陈述:其家与徐某家有土地纠纷,2012年4月15日,徐某将其家栽于该土地上的22棵白杨树伐倒。次日早晨,其到徐某家谩骂时与徐某发生厮打,其被徐某打伤。2、证人刘某、王某、姚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16日早晨,王秀芹、刘某听说徐某与戴某打架。姚某看见戴某种的树被锯掉了。3、证人李某证言:其系徐某丈夫,其家与戴某家有土地纠纷,2012年4月15日晚,听妻子徐某讲把戴某家种在该土地上的树锯了,次日晚,其才知道徐某同戴某打架。4、被告人徐某供述:因其家同戴某家有土地纠纷,戴某家把树种在该土地上,2012年4月15日,其把该土地上的22棵白杨树伐倒。次日早晨戴某到其家谩骂时两人发生厮打,其同戴某都受伤。5、蒙公刑鉴(法)字第(2012)0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伤情系轻伤。6、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及徐某照片:载明2012年4月16日早晨,戴某同徐某发生厮打及处置等情况。7、蒙城县三义镇双仙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戴某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及案发后,徐某家多次在村干部协调下同戴某调解。8、归案经过: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蒙城县公安局三义派出所投案。9、户籍证明及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徐某身份及违法经历等情况。10、戴某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戴某受伤原因及花费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给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经济损失12866.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其他诉讼请求。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判赔不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徐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自首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徐某其他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徐某因与戴某存在土地争议,而径直砍伐该争议土地上戴某种植的树木,引发戴某谩骂,继而发生厮打,故对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本案民事部分的数额系依据医疗病历、住院医药发票等证据认定,故对其民事部分判赔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张广军代理审判员:杨国明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