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后在逃,于同年4月2日被抓获,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利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未提出上诉,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4日10时许,在利辛县城南利辛集菜市场西大门北侧,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秀英因出生意摊位发生纠纷,当日下午14时许,朱某来到王秀英服装店门口,再次与王秀英发生争执并厮打。朱某将王秀英鼻子打伤。经鉴定,王秀英伤情属轻伤。案发后,王秀英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0210.6元(其中朱某家人支付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王秀英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医疗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医疗费10210.6元、误工费2686.04元(95.93元/天×28天)、护理费2686.04元(95.93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等共计16142.6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剩余614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上诉提出,要求改判误工费为11319.74元(95.93元/天×28+90天)。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秀英因原审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中花费医疗费10210.6元、误工费9970.4元(82.8元/天×28+90天)、护理费2318.4(82.8元/天×2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共计23059.4元。案发后,朱某已支付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等,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琐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秀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秀英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王秀英误工费、护理费及误工时间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医疗费10210.6元、误工费2686.04元、护理费26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等共计16142.6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剩余614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原审被告人朱某赔偿上诉人王秀英医疗费10210.6元、误工费9970.4元、护理费2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等共计人民币23059.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剩余1305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张广军代理审判员:王雷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