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l998年因犯盗窃罪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爱玲,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6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与丁某在谯城区药材街锦绣花园对面人行道西侧50米左右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段水磊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丁某划伤,经依法鉴定丁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丁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供述,2012年5月26日21时许,其携带事先买好的弹簧刀坐一辆出租车来到丁某的梦丽达美容院门口,看见丁某坐在她女儿骑的电动车上,她们骑电动车走到药材街锦绣花园小区对面人行道西侧50米左右时,其从出租车上下来掏出弹簧刀打开露出刀身,问丁某为什么不接电话,并用手朝丁某头上打了一下,丁某从地上捡一硬物朝他身上砸,并拽其上衣不让其走,其右手持弹簧刀朝丁某左右胳膊分别划了一下,丁某松手后其他其就跑了。2、被害人丁某陈述,2012年5月26日2l时许,其和儿子、女儿骑电动车走到药材街锦绣花园小区对面人行道西侧50米左右时,段某从后面拽着其的头发将其从电动车上拽了下来,并从后面朝她头、面部打,其转过身用两条胳膊护住头、面部,段某不打了,其就去拽段某,段某就用刀将其左右胳膊分别划伤后朝西跑了,旁边的人报警了。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6目2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拉一客人在锦绣花园对面买炮时,看见车前面一男子在打一女子,其下车就看见那男子朝西跑了,女子胳膊流血了。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文书、病历、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丁某的伤情为轻伤。6、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1日10时许将段某抓获。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某于l99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段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于惩处。对上诉人段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感情纠纷而引发,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68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上诉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锁晖代理审判员:何宏民代理审判员:杨国明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