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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李冠涛、郑锦镀抢劫、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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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冠涛(原审被告人),又名李冠济,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锦镀,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胜好,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盲,职业:做木工,住陆丰市。2004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获减刑后于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锦镀、胡胜好、李冠涛抢劫、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陆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郑锦镀、胡胜好、李冠涛携带仿“六四”式手枪、自制猎枪,在陆丰市东海镇马街路段市人民医院马街门诊门口,持枪威胁驾驶摩托车途经该路段的谭某,上前劫取谭的摩托车时,被巡逻的便衣民警发现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郑锦镀、李冠涛开枪射击,致民警林某面部被子弹擦伤。便衣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郑锦镀、李冠涛抓获,缴获仿“六四”式手枪2支、土制猎枪1支、“六四”式子弹8发、猎枪子弹2发、弹夹3个。经法医鉴定:谭某、林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0年11月30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郑锦镀与他人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陆通停车场附近路段,持刀威胁驾驶摩托车途经该路段的庄某,劫取庄某的摩托车一辆和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证件。2010年10月份间的一天,被告人郑锦镀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陈文识(另案起诉)购买了仿“六四”式手枪一支、配子弹六发。2010年11月份间的一天,被告人郑锦镀受被告人胡胜好委托,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庄汉市(另案起诉)购买了仿“六四”式手枪1支、配子弹5发。后被告人胡胜好又将该枪以人民币4500元贩卖给郑寿全(另案处理)。2011年2月份间的一天,被告人李冠涛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庄汉市(另案起诉)购买了仿“六四”式手枪1支。2010年10月份间的一天,被告人郑锦镀在其家的废品收购站,发现1支短猎枪后私自藏放。于2011年3月29日持该猎枪抢劫时被当场缴获,经痕迹检验鉴定:该猎枪属自制猎枪,能正常击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缴获的枪支及子弹照片、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锦镀、胡胜好、李冠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郑锦镀的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锦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胡胜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李冠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李冠涛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商谋抢劫且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 (一)上诉人李冠涛及原审被告人郑锦镀、胡胜好经事先商议抢劫作案事宜后,于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携带仿“六四”式手枪、自制猎枪为作案工具,由原审被告人胡胜好驾驶一辆摩托车载上诉人李冠涛及原审被告人郑锦镀窜到陆丰市东海镇马街路段市人民医院马街门诊门口,见谭某驾驶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黑色“五羊”牌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便跟上谭某,由原审被告人郑锦镀逼拉谭某的摩托车,致谭某连人带车跌倒在地,原审被告人郑锦镀下车持枪进行威胁,上诉人李冠涛上前要开走谭的摩托车时,被巡逻的便衣民警发现实施抓捕时,原审被告人郑锦镀、上诉人李冠涛开枪射击,致民警林某面部被子弹擦伤。便衣民警当场将原审被告人郑锦镀、上诉人李冠涛抓获,原审被告人胡胜好见状乘机逃离现场。公安干警在现场缴获仿“六四”式手枪2支、土制猎枪1支、“六四”式子弹8发、猎枪弹2发、弹夹3个。经法医鉴定:谭某、林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我骑摩托车从人民医院回家途经马街路段时,突然后背被人拽了一下,我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我刚站起来,突然听见后面一声枪响,转头一看,是一个男子拿着一把猎枪对着我,同时又有一个男子从我前面停着的一辆摩托车上跳下来要推走我的摩托车。这时,前面巡逻的便衣同志向天鸣了一枪,那拿猎枪的男子就往东海影剧院方向跑,那名要推走车的男子往迎仙桥方向跑,另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开着车也往迎仙桥方向逃离。拿猎枪的男子要跑的时候被另外两名巡警便衣同志抓住,拉扯之间,我看见他从裤袋里拿出一把枪,我也上前帮忙一起制服这男子。突然,那个要推走我车的男子又转头回来拿着一把手枪朝我们开枪,刚才鸣枪的便衣同志也朝对方开枪,双方互开了好几枪,然后这男子又朝迎仙桥方向跑,我们制服了拿猎枪的男子,拷上手铐,我开着摩托车离开现场,没开多远,就看见有另外几个巡警便衣同志把那名要推走我摩托车并且后来又转头回来开枪的男子按倒在地上后,我就开车走了。经相片辨认指认2号相片郑锦镀、10号相片李冠涛为抢劫案犯。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10分,我和队友叶某驾驶摩托车在马街巡逻伏击时,与三名戴口罩、驾驶摩托车的可疑男子迎面而过,突然发现我身后十米左右的地方,该三名男子已经将一名中年男子所驾驶的“羊仔”摩托车撞倒在地实施抢劫,其中一男子手持猎枪指着受害人。我立刻下车表明警察身份,并鸣枪示警,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立即驾车逃跑,在现场的二名男子分别从身上掏出仿“六四”式手枪向我开枪。我迅速地逼近戴红色帽子的男子,边跑边与该男子对射,这男子枪口一直指向我,在我移动的过程中我的脸被这男子所持的仿“六四”式手枪射出的子弹擦伤。枪战中该男子向我开了二枪,另一男子向我开了一枪,对射中最近的距离只有四米左右。后赶来的辅警曾某将这男子的猎枪打落在地,猎枪被受害人捡起。见势不妙,这二男子往大街方向逃跑,我和叶某、曾某对这二名男子进行拦截,最后在队长王某等人的协助下将这二男子抓获,现场缴获“六四”手枪等物。经相片辨认指认2号相片郑锦镀、10号相片李冠涛为抢劫案犯。3.证人叶某、曾某、王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其便衣队同志在东海镇马街路段巡逻时,发现三名男子持枪抢劫摩托车,其便衣同志鸣枪示警,三名歹徒也持枪射击,造成便衣民警林某的面部被射击子弹擦伤,后他们合力将二名歹徒抓获,另一名歹徒乘机开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相片辨认高某指认6号相片李冠涛、11号相片郑锦镀、12号相片胡胜好为抢劫案犯。叶某经辨认指认3号相片郑锦镀、7号相片李冠涛为实施抢劫摩托车案犯。4.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1]02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遗留弹壳、弹头等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现场照片证实在现场缴获仿“六四”手枪二支和自制猎枪一支及散珠子弹。6.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物品情况。7.陆价鉴[2011]29号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8.(陆)公(刑)鉴(法)字[2011]129号、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林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9.原审被告人郑锦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胡胜好打电话叫我去抢劫,当时我和李冠涛在本市东海镇贸易城的“阿惠”家。到早上6时许,胡胜好驾驶摩托车到贸易城楼下载我和李冠涛,我们从贸易城楼下往马街行驶到马街中段的地方见有一男子驾驶一辆“五羊”摩托车,胡胜好驾驶摩托车逼近那个男子,我用手去抓那个男子的摩托车镜,那人连人带车跌倒在地,我和李冠涛下车。李冠涛下车去开那个男子的摩托车时,旁边就有人来围我们。我被曾某用刀砍到手,我就持事先携带的仿“六四”手枪朝天开了一枪,再要开枪时卡壳。我将猎枪丢掉,胡胜好乘机逃走,我和李冠涛当场被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7号相片胡胜好、10号相片李冠涛为抢劫同案犯。10.原审被告人胡胜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6时许,郑锦镀打电话给我,叫我到贸易城“阿惠”家,我到后郑锦镀、李冠涛均在场。这是郑锦镀提出要去抢劫,我说好,就驾驶我的“太子”摩托车载郑锦镀、李冠涛从贸易城楼下出发往东海镇零公里方向行驶到马街尾大街门诊附近时,见有一个男人驾驶一辆“五羊”摩托车,我驾驶摩托车靠近,由郑锦镀用手去抓那个男人的摩托车镜,致使那个男人连人带车跌倒在地。李冠涛、郑锦镀下车,李冠涛要去抢扶那个人的摩托车时就有人围住,我见势不妙就驾驶摩托车逃走。当时我带一只仿“六四”手枪,李冠涛带一支仿“六四”手枪,郑锦镀带一支仿“六四”手枪,另带一只短猎枪。经相片辨认指认9号相片李冠涛、2号相片郑锦镀为抢劫同案犯。11.上诉人李冠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我和郑锦镀在东海镇贸易城“阿惠”家坐,这时胡胜好也来了,然后叫我们出去,由胡胜好驾驶“太子”摩托车载我和郑锦镀往东海镇大街逛逛。当到马街市医院门诊的地方,见有一个男人驾驶一辆“五羊”摩托车,胡胜好就说这辆车号,意思是要抢劫他,我们说好,就用摩托车逼停那男人的“五羊”摩托车,使其倒地。胡胜好叫我下车去牵那男人的“五羊”摩托车,我下车要去牵时就有人来抓我。我一害怕就用仿“六四”式手枪开枪,射击出一发子弹,不知是否有射到人。郑锦镀有开枪,后来他和我一起被抓获,胡胜好乘机逃走。经相片辨认指认9号相片胡胜好、11号相片郑锦镀为抢劫同案犯。12.(2004)年陆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胡胜好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陆丰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郑锦镀与他人携带水果刀为作案工具,于2010年11月30日晚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到陆丰市东海镇东海大道陆通停车场附近路段伺机作案。当见庄某驾驶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蓝巨星”女子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便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逼停摩托车后,劫取庄某的摩托车一辆和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证件。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30日傍晚6时许,我开一部白色蓝色巨星二轮摩托车从东海镇冷头路口往新城酒家方向开,途经东海40米大道将近到陆通停车场附近时,突然从背后开来一部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对方的摩托车截住我的摩托车头,我车一闪,就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这时,那名坐车的男子拿着一把水果刀下车后向我走来,比着要砍我,我马上站起来退开。那名男子就扶起我的摩托车,将那把水果刀放在我摩托车的脚踏板上,开着我的摩托车向新城酒家方向开去,他的同伙也开着摩托车向新城酒家开去。我的摩托车箱里放有一个皮袋,里面有约3000元现金及一些证件,这些物品连同摩托车被一起抢走。经相片辨认指认10号相片郑锦镀为抢劫案犯。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3.陆价鉴[2011]33号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4.原审被告人郑锦镀的供述:大约在几个月前(2011年4月14日之前)的一天傍晚,我和胡胜好的朋友驾驶一架125C红色本田摩托车,由胜好的朋友开车,我坐在后面,沿着新城酒家的方向行驶,到四十米大道陆通停车场附近时,发现前面有一男子驾一辆白色小屁股的羊仔摩托车。胜好的朋友说,就抢这部吧,我说好,于是我拿着西瓜刀,胜好的朋友去逼停那个人。那个男人看到我拿着刀,就将车丢弃人跑开,我就开着抢来的摩托车和胜好朋友一起离开现场。二、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一)2010年10月份间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郑锦镀在陆丰市城东镇城东市场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陈文识(另案处理)购买了仿“六四”手枪1支、配子弹6发。后因该枪弹夹松动,叫陈文识修理时,陈文识告知原卖枪人是庄汉市(另案处理),而带其将枪交给庄汉市修复后返还给原审被告人郑锦镀。该枪于2011年3月29日原审被告人郑锦镀等人持枪抢劫时当场被缴获。(二)2010年11月份间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胡胜好委托原审被告人郑锦镀购买枪支后,原审被告人郑锦镀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庄汉市(另案处理)购买了仿“六四”式手枪1支、配子弹5发。该枪于2011年3月29日原审被告人胡胜好等人持枪抢劫逃走后,原审被告人胡胜好又将该枪以人民币4500元贩卖给郑寿全。(另案处理) (三)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冠涛到庄汉市(另案处理)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庄汉市购买了仿“六四”式手枪1支。该枪于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李冠涛等人持枪抢劫时当场被缴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李冠涛及原审被告人郑锦镀持枪抢劫时当场缴获仿“六四”式手枪2支,“六四”式子弹8发、弹夹3个。2.(汕)公(司)鉴(痕)字[2011]014-1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仿“六四”式手枪2支属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均能正常击发。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物品情况。4.上诉人李冠涛的供述:我大约在被抓的二个月前到庄汉市家,以人民币6000元向庄汉市购买了1支仿“六四”式手枪。5.原审被告人郑锦镀的供述:仿“六四”式手枪是向陈文识购买的。当时陈文识将枪带到城东市场,以人民币6500元购买,配5发子弹,买枪的时间大约是在被抓获的半年前。但买后枪的弹夹经常掉落,我找到陈文识,后来陈文识带我到望洋桥的地方将枪交还给庄汉市修理,陈文识说枪是庄汉市的。6.原审被告人胡胜好的供述:我这支仿“六四”式手枪及2发子弹是叫郑锦镀给我买的,我拿6700元给郑锦镀,然后由他向别人购买,向什么人购买的我不清楚。我抢劫作案逃跑后,在今年4月份间将该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2发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河东镇后坎存的“雄记”(郑寿全)。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0年10月份间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郑锦镀在其家的废品收购站,发现有1支短猎枪后私自藏放,于2011年3月29日持该猎枪抢劫时被当场缴获,经痕迹检验鉴定:该猎枪属自制猎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3月29日原审被告人郑锦镀等人持枪抢劫时当场被缴获土制猎枪1支、猎枪弹2发。2.(汕)公(司)鉴(痕)字[2011]014-1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土制猎枪1支属自制猎枪,能正常击发。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0年10月份间,我去博美镇马山铁场载废品,在一个废铁堆里看到一支类似枪支的东西,我觉得很怪,就将这件东西载回家里,至2011年1月份左右就被郑锦镀拿走了。5.原审被告人郑锦镀的供述:短猎枪是大约一年前我家在收购废品时捡到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冠涛及原审被告人郑锦镀、胡胜好采用暴力手段,结伙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又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郑锦镀又将一支短猎枪私自藏放,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上诉人李冠涛及原审被告人郑锦镀、胡胜好均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胡胜好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冠涛上诉称其事先没有参与商谋抢劫,在抢劫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经查,原审被告人郑锦镀、胡胜好及其本人已多次供认了事先要去抢劫作案,两原审被告人与上诉人的供述共同印证了事先要去抢劫作案的主观故意,其口供同时也显示三人在抢劫过程中分工明确,系由一人驾车,一人逼拉被害人致其倒地,一人负责抢走被害人摩托车,三人在抢劫过程中共同合作,按分工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均起积极主动的作用,并无主次之分,且上诉人李冠涛还开枪射击追赶的便衣民警,所起作用较大,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判处,故其上诉提出系从犯且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马丹娜审判员:彭朝城

书记员:谢建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