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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杨建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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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城,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城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陆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建城及其辩护人林建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建城于2011年10月间,经同案犯戴锦城(已判刑)介绍,先后二次在本市碣石镇被告人杨建城家里和戴锦城家中以人民币10500元(每支)的价格,向卓木钦(已判刑)购买仿制“六四”式手枪二支。购后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同年11月间,被告人杨建城直接与卓木钦联系后,双方约定在碣石镇日星加油站旁边交易,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卓木钦购买仿制“六四”式手枪一支。购后,被告人杨建城将该枪支藏放于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搜查笔录、同案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杨建城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杨建城上诉称,其购买的仿制“六四”式手枪是二支,一支已卖出,另一支被公安机关缴获。别外,其还购买一支仿制“六四”式手枪,因该枪有质量问题,已退还同案人戴锦城。故其购买的枪支应为二支,而不是三支。涉案枪支均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决。辩护人林建源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建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不持异议。请求对上诉人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处罚。理由:1、原审法院对涉案的枪支是否符合刑法意义上枪支的特征没有作出认定。涉案枪支是否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两个特征对量刑产生影响。2、上诉人杨建城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3、该涉案枪支只有第一支枪卖出去,同时该枪是否具备杀伤力无法查清,且第二、第三支枪支并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4、上诉人杨建城系初犯,同时其悔罪态度较好。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建城于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经同案人戴锦城的介绍,先后二次以人民币10500元(每支)的价格,向卓木钦购买仿制“六四”式手枪二支,后又独自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卓木钦购买仿制“六四”式手枪一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枪支照片。证实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建城位于陆丰市碣石镇桥头二村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家中缴获枪体一支、枪支套筒一个。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城的出生时间为1968年10月18日及其基本情况。3.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陆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人卓木钦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同案人戴锦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痕)字(2011)084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同案人卓木钦在制枪现场被缴获的2支枪形物及疑似子弹107发经鉴定,2支枪形物均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的性能;107发疑似子弹均是制式“六四”式7.62mm军用子弹,具备枪弹性能。5.同案人卓木钦的供述:2011年9月份开始我在东海镇连厝围的家里做枪,共制了五支仿“六四”式手枪,还向陈景田购买过二支仿“六四”式手枪,所制的手枪以每支6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水雄二支,以每支10500元的价格卖给戴锦城介绍的“陈兄”(经相片辨认为杨建城)二次共2支,头一次在“陈兄”家中交易,第二次是在戴锦城家交易。还以9500元的价格直接卖给“陈兄”一支我自制的仿“六四”式手枪。每支枪配有一个弹夹和二颗子弹。经辨认相片,指认6号相片杨建城就是“陈兄”。6.同案人戴锦城供述:我经他人介绍与卓木钦相识,得知卓木钦在做枪支生意。2011年10月间,获悉碣石桥头村的“亚城“(经相片辨认为杨建城)需要枪支,便与“亚城”议好以每支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一天晚上,卓木钦从东海镇将枪支带到碣石镇和我见面,“亚城“驾驶摩托车到村口接卓木钦和我到亚城家交易,我从中赚取介绍费500元。隔二十多天后,经我再次牵线,促成卓木钦与“亚城”在我家中交易一支仿“六四”手枪,价钱与上次一样,我从中赚取1500元。卓木钦卖给杨建城的二支“六四”式手枪每支带一个弹夹和二颗子弹。经辨认相片,戴锦城指认8号相片(杨建城)为“亚城”。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城的供述:我总共向卓木钦购买三支手枪,其中一支是在2011年10月份间,经戴锦城介绍,卓木钦带一支仿制“六四”式手枪到我家里,以人民币10500元卖给我,该枪于当晚转卖给湖东镇“亚韩”,价钱10800元,我从中赚取300元。第二支是在隔上次交易十多天,我在碣石戴锦城家里,经戴锦城介绍向卓木钦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当时谈好价钱10500元。该枪拿回我家试验时发现卡壳,不能击发,已退还戴锦城。第三支购买的枪支是在11月份间,我独自与卓木钦联系后,在碣石日星加油站旁边以9500元向卓木钦购买仿“六四”手枪一支。购后不久,听说卓木钦和戴锦城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害怕他们供出我,就把该枪支藏匿于我家门口的鱼塘里。约二个多月后,我见风声已过,捞出枪支,发现枪支已严重生锈,我拆开枪支,准备维修,但维修不成功,我就把枪管和枪体分开藏匿在我家门口的砸柜中。该枪现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我购买的每支手枪配有一个弹夹和二颗子弹。经对一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杨建城指出其中第4号为戴锦城,第10号为卓木钦。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卓木钦、戴锦城均供称上诉人经戴锦城介绍,向卓木钦购买了二支仿制“六四”式手枪。卓木钦还供认上诉人杨建城独自向其购买一支仿制“六四”式手枪。同案人的上述供述与上诉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二审时,对其所购买的枪支为三支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一支因为有质量问题而退还戴锦城,故其认为所购买的枪支应为二支。但上诉人退还枪支的供述没有得到相应证据的佐证,且其买卖枪支的行为已实施完毕,退还枪支不影响非法买卖枪支事实的认定。故其上诉所提,其购买的枪支为二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办理同案人卓木钦、戴锦城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中,上诉人杨锦城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上诉人杨锦城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根据同案人戴锦城、卓木钦和上诉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先后购买的三支枪支均为仿“六四”式手枪,每支枪支均配有一个弹夹和二发子弹,且每支枪支的成交价达到人民币9500元以上,可以证实该三支枪均具备枪支的性能。而同案人卓木钦在同一制枪现场被缴获的2支手枪和107发子弹,经鉴定均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的性能;107发疑似子弹均是制式“六四”式7.62mm军用子弹,具备枪弹性能,可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向卓木钦购买的三支仿“六四”式手枪均具备枪支的性能,均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金声审判员:钟荣军审判员:陈朝伟

书记员:郭晓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