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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新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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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生,个体。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3年5月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新生的商店门面进行检查时,从其柜台内收缴黑火药7.74千克、铁砂45.78公斤及响纸1836响。经检验,该黑色粉末燃烧后含有硫酸根离子和氯离子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赵新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生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黑火药7.74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赵新生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新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生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建军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