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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顺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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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顺荣,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顺荣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蒋顺荣的杂货店进行检查,从该店内缴获可疑黑色粉末6.5千克。经检验,该黑色粉末燃烧后含有硫酸根离子和氯离子成分(俗称黑火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顺荣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顺荣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蒋顺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顺荣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黑火药6.5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㈥项、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蒋顺荣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蒋顺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㈥项、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顺荣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建军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