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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汤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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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收受的不是50000元,而是10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只是受张某某委托将其宅基地卖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一)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张庄村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协调解决东泰公司租赁张庄村厂房纠纷,为东泰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东泰公司现金50000元,归个人所有。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2010年8月4日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张庄村委会)和东泰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原张庄村汤阴永奇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及相关遗留问题的协议”。2、书证:张庄村委会会议记录和记帐、转帐凭证。3、书证:2006年12月15日张庄村委会写给苗某的告知书,东泰公司未结清欠账、未交接清永奇化工有限公司设备设施,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4、书证:东泰公司记帐、转帐凭证及相关票据。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0年5月,我想把公司拖欠张庄村永奇化工厂租赁费解决了,便找李某某协商。李某某按原租赁手续算到2010年,租赁费约130万元,我拿出我公司2006年写给张庄村委会的《终止租赁通知》说,我公司早不想租赁了,给80万元就够了,并对李某某说,你费费心,不会让你白跑的。2010年6、7月份,李某某回话说,村里坚持要100万元租赁费,我同意了。2010年8月4日,我公司和张庄村委会签订了“关于解除原张庄村汤阴永奇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及相关遗留问题的协议”,后分3次将租赁费100万元打到张庄村委会帐上。事后,我从公司财务处取了50000元在金洋酒店门口给了李某某表示感谢。该款我安排公司会计用北京宏汇莱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咨询费发票冲销了。6、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证言: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简称村两委会)研究,收取东泰公司2007年至2010年租用张庄村永奇化工厂的租赁费100万元。7、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就东泰公司承租张庄村永奇化工厂厂房、设备租赁费一事,村两委会的意见租金算到2010年要130万元,东泰公司只给80万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解除原张庄村汤阴永奇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协议及相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东泰公司分三次将100万元转帐到我村委会帐户上。后刘某在金洋酒店门口用报纸包了50000元钱给我表示感谢。我仔细想了想,刘某给我的钱不是50000元,而是10000元。(二)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同意东泰公司按2004年征用张庄村土地所欠的128.8万元征地款价格偿还张庄村,免除利息费用,为东泰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东泰公司现金20000元,归个人所有。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东泰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购地款计帐、转帐凭证及相关票据。2、书证:张庄村委会收款、记帐凭证。3、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初,李某某要求我们公司支付拖欠的征地款,并说按现在的地价重新计算地价。我公司坚持按原征地价支付,我对李某某说,你费费心,事后会对你表示感谢的。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回话说,村里同意按128.8万元归还征地款。我公司财务分2笔将128.8万元打到张庄村帐户上。过了几天,我从公司财务上准备了20000元,在汤阴县电业局后面的公路上将20000元给了李某某表示感谢。4、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证言:村两委会没有研究过东泰公司按原征地款支付我村的事宜。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4年,东泰公司以128.8万元价格购买永奇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但未付款。2009年我当支书后,村两委研究要回征地款,应当按现在的地价计算,或在原地价的基础上支付利息。东泰公司坚持以原地价128.8万元支付,刘某对我说,想办法协调一下,事后对我表示表示。我说服了村里的其他干部,让东泰公司按原地价128.8万元支付给了村委会。后刘某约我在汤阴县电业局后面的公路上给了我20000元钱表示感谢。(三)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决定以500640元评估价格将张庄村永奇化工公司厂房转让给东泰公司,为东泰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东泰公司20000元现金,归个人所有。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2011年3月12日,张庄村委会和东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书证:安阳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广达评字(2011)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3、书证:张庄村委会会议记录和收款、记帐凭证。4、东泰公司记帐、转帐凭证及相关票据。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0年12月份,张庄村的支书李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把永奇化工厂的老厂房卖给我公司。此意向正符合我们公司的想法,我对李某某说,你费费心,事后不会让你白跑。期间,我公司和张庄村一起聘请了安阳市广达资质评估事务所对永奇化工厂的厂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500640元。2011年3月份,李某某对我说,厂房的事已经说好了。2011年3月12日我公司和张庄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事后,我从公司财务上拿了20000元现金,在石家庄转盘附近给了李某某表示感谢。2011年11月24日我们公司支付给张庄村10000元,后来张庄村新任村委会班子要求我们暂停支付剩余款项。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9日,村两委会上主要研究了其他事宜,李某某在会上只是说厂房估计能卖50来万元,没有说评估罢了,记录本上写的“卖给东泰”不是两委会研究决定。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1年3月9日,村两委会上主要研究了其他事宜,李某某在会议上说永奇化工厂的老厂房叫人家评估评估。记录本上写的评估50多万元,会议上就没有说。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9日,村两委会上李某某说,永奇化工厂的老厂房找有资质的单位评估罢了,值50来万,卖给东泰了,把这个事给大家通报一下。李某某没有征求大家的意见,与会人员也没有表态。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村两委会没有研究对永奇化工厂评估事宜。李某某只是安排我办理永奇化工厂建筑物资产评估的事。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村里的帐上一直没有钱,村民的口粮和福利发放一直解决不了,我们便召开了村两委会,商量把永奇化工厂的厂房卖给东泰公司。我去找东泰公司总经理刘某说此事,刘某表示同意,但要求价格便宜点。我村和东泰公司聘请了安阳市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厂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500640元。2011年3月12日,我村和东泰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永奇化工厂的厂房以评估价卖给了东泰公司。一天晚上,刘某在县城石家庄转盘处附近给了我20000元表示感谢。东泰公司支付了房款100000元后,村里换届,新任村长说厂房卖的便宜了,要求东泰公司暂停支付剩余款项。综合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2、书证:李某某任职通知、证明。3、书证:安阳市易普药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变更为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4、书证:东泰公司文件、证明,刘某为东泰公司总经理及受委托证明。5、书证:东泰公司就张庄村永奇化工厂的租赁费、厂房购买及土地出让金偿还的情况说明。6、证人苗某的证言: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我公司总经理刘某向我汇报了公司和张庄村委会就租赁费、购买厂房及购地款等事宜。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0年至2011年刘某给我说有三笔费用开支(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20000元)没法入帐,安排我找发票报销冲帐,我联系了北京宏汇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咨询费发票50000元、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出具食品发票20000元、郑州大学出具会务费发票20000元,用于报销冲帐。二、职务侵占事实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汤阴县城关镇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张某某退还张庄村集体的一片宅基地,通过其妻王某某及房屋中介私自变卖,从中获利69000元,据为己有。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2011年6月30日王某丙和常某甲签订的“售房基地协议书”及收款条、身份证明。2、书证:张庄村委会收支手续、记帐凭证。3、书证:汤阴县城关镇政府证明,没有张某某宅基地审批手续。4、书证:张庄村委会证明,张某某不是该村村民。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十多年前,我找当时的张庄村支书刘某某花17000元(有收据)在张庄村买了三间宅基地,一直未盖房。2011年我和朋友孟某某找到时任张庄村支书李某某,要求盖房。李某某让我按村里闺女盖房的标准补交25000元,我将25000元补交款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告诉我可以盖房了。不久,我看见有人在那块宅基地上堆放建筑材料,怕日后有麻烦就和孟某某又找到李某某说,这块宅基地有纠纷我不要了,你给我卖了吧,把钱退给我。李某某同意我不要地皮,但要等他找到买家下好地基才能退给我钱。过了十几天,我看宅基地地基已下好,便拿二张收据和孟某某找李某某,李某某退给我42000元。当时我对李某某说,给村里钱这么长时间了,能不能多退点利息钱,李某某回答说看看再说吧。我找李某某说盖房、卖地皮等事宜,是因为李某某当时是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在村里说话当家,给他说就是给村里说。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十几年前,我朋友张某某在张庄村花17000元买过一片宅基地。2011年张某某想盖房让我一块儿去找张庄村支书李某某。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按村里闺女要宅基地的标准补交25000元就能盖房了,张某某将25000元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据。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说,他要的宅基地有纠纷,想把宅基地退了把钱要回来。我便和张某某找到李某某说把宅基地退了,把钱还给张某某,李某某同意等他找到买家下好地基才能退给张某某钱。该宅基地建房时,我陪张某某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领取退回的42000元,并将二张收据交给了李某某。当时张某某问李某某能不能多退点钱,交17000元十几年了,光利息也不少,我也帮着张某某说了几句多退钱的话,李某某说以后看看再说吧。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李某某让我找房屋中介的郑某丁联系卖汤阴县便民中心后面的一块宅基地事宜,130000元的价格谈妥后,我用曾用名王某丙和常某甲签订了“售房基地协议”。后将该款和协议交给了李某某。8、证人常某甲的证言:2011年我通过房产中介的郑某丁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汤阴县便民中心东侧的一片宅基地,并与王某丙签订了“售房基地协议”。后李某某将协议书原件收走又把张某某购地款的收据给了我,我问李某某为啥给我的是张某某的收据,李某某说这片地皮村里已经处理过了,你放心盖房吧,不会有事,这是原来交款的原始票据。9、证人郑某丁的证言:2011年经我介绍,王某某将位于便民中心东侧一宅基地以130000元价格卖给常某甲,并签订了协议书,后李某某将卖地款收据给了常某甲。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03年我哥王乙某在便民中心后分得一块宅基地。2010年挖地槽时村干部李某某、郑某某、郝某某先后上场说,这地方以前有人买下了不让盖。后经李某某等人协商,赔偿我哥盖房材料款5000元,并在其他地方换一片宅基地的事实经过。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1年张某某、王乙某因一片宅基地发生纠纷,李某某让我做王乙某工作让出该宅基地的事实经过。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任张庄村支部书记期间,村里研究了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片宅基地的事实经过。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5月份,张某某和孟某某一块找我说想建房,我按村里闺女建房的标准,让张某某补交了25000元后说能盖房了。王乙某听说张某某家建房便拉来灰沙石占着这片地方,我上场协调,张某某答应给王乙某5000元。可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说不想要这片宅基地了,叫我当家处理这片地,退给他42000元购地款,我答应张某某说等下了地基后把42000元退给他。地基下好后,我让王某某通过郑某丁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常某甲,除退给张某某42000元和开支部分,剩余的69000元我用于日常开支了。14、该宅基地所处位置照片。综合证据:1、书证: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案件移送登记表、调查报告、退缴违纪资金证明等。2、书证:本院(2002)汤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6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收受的不是50000元,而是10000元,经查,李某某在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的交代、退赃证明,证人刘某证言,均证明李某某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收受的是50000元,而不是10000元,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只是受张某某委托将其宅基地卖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常某甲、郑某丁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把张某某退回张庄村委会的宅基地卖掉,将非法所得占为己有,故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被举报后,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其违纪情况,李某某配合交代违纪事实,但不是主动投案,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自2018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59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吉政审判员:张红霞人民陪审员:蔡云飞

书记员:吴文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