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于广西省钦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5月31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郑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事实和罪名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意见相同。辩称在2009年3月29日之前,被告人谢某某未分管网络建设部和维护部,其收受的10000元,与职务无关,应当扣减。同时认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其为公司做出了贡献,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其发起人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2008年,该公司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008年5月30日,该公司经核准设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攀枝花分公司)。1999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调入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作,2006年7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服务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06年5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该公司聘任为攀枝花分公司副总经理,并一直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分管网络建设部、运行维护部、计划与物资管理部、移动网络公司网络建设部。其工作职责主要为:参与讨论联通攀枝花分公司工程量分配,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对工程款支付审批签字等。联通攀枝花分公司下设客户服务部、网络建设部、计划与物资管理部、运行维护部、财务部、西区分公司、仁和分公司、东区分公司、瓜子坪分公司等部门。其中,网络建设部负责网络建设及其配套工程的初次验收等。2009年4月10日,刘某某与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签订《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从该公司分包工程,并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先后与联通攀枝花分公司签订了如下合同:2010年1月20日签订中国联通四川分公司攀枝花09年G网二期土建配套工程合同;2010年10月1日签订中国联通四川G**网综合配套新建工程合同;2011年7月29日签订中国联通四川分公司2011年GSM网配套新建工程及2012年的WCDMA网配套括容(第一期)单项工程土建配套工程合同。被告人谢某某以联通攀枝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上述工程,受被告人谢某某分管的网络建设部负责工程的监督管理,并需经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履行签字审批的程序后划拨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刘某某为了与被告人谢某某搞好关系,希望其在工程上给予关照,从2009年到2012年,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办公室分四次每次10000元,送给被告人谢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4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刘某某的送钱意图情况下,收受了该款,并用于自己生活开销。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经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案件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主动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投案。4、劳动合同书及中国联通川人字第(2006)410号文件、中国联通川人字第(2008)120号文件、攀枝花联通(2009)40号文件、联通集团川(2010)613号文件、联通集团攀枝花(2010)41号文件、中国联合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2012年5月7日发布的文件,联通集团攀枝花(2011)131号文件,联通集团川(2013)169号文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任职情况及主要工作职责。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系非国有企业法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系外商企业分支机构。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退赃情况。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内容一致。主要内容:2006年5月,其担任中国联通攀枝花分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网络工程建设和维护工程。刘某某从公司承包工程,因为工作上的关系相互认识。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刘某某分四次,主动到我办公室找我谈工作或闲聊,他每次来把事先装好10000元现金的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刘某某说他在我们攀枝花联通公司承包工程,对我在工作中给予的支持表示感谢,每次我都收下了,前后四次刘某某总共送给我40000元现金。这些钱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了。因为我当时担任攀枝花联通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网络建设和网络维护,刘某某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联络感情才送给我钱。8、证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印证本案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2007年至今,我通过挂靠的方式从中国联通攀枝花市分公司和中国移动攀枝花市分公司,承包基站土建配套工程,包括机房建设、抱杆安装、电力引入等。我用攀枝花市一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中的。2009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攀枝花联通公司在具体确定分配给每个施工单位基站土建配套工程数量之前(具体时间我记清楚了),攀枝花联通公司都要组织我们中标入围的施工单位开会,在开过这个会后的一、两个月的时间内,攀枝花市联通公司就要确定各个施工单位具体能够分配到的工程数量,为了争取能分配到一定数量的工程量,不至于太少,于是在上班时间,我到攀枝花联通公司谢某某的办公室找到谢某某,当只有我和他两个人的时候,我将事先包装好10000元现金的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面,对他说希望他多关照一下(也就是指在工程数量分配方面),也感谢他一直以来对我工作的支持,每次谢某某都收下了。我四年送了四次,每次10000元,一共送给谢某某人民币40000元。我在2007年开始承包攀枝花联通公司的工程只有20万元,后来分配给我的工程数量逐年增加,现在每年达到100余万元,还有与其他几个从攀枝花联通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比较,这几年分配给我的工程数量相对稳定,保持一定的工程数量,没有少分给我。对上述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人刘某某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工程量分配上给予其关照的陈述不认可,辩称刘某某送钱给被告人谢某某有朋友正常交往的原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出的证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系朋友关系而送钱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言词证据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举出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通公司合同金额统计:2009年为1257400元,2010年为1925600元,2011年为665000元,2012年为806500元,欲证明被告人在工程量分配上未给予关照,不是刘某某陈述的逐年增加。2、联通攀枝花分公司会议纪要、签到表、2012年工程量发包方案及会议记录,欲证明被告人在讨论工程量分配方案时,有13人参加,被告人谢某某不可能操作13人,在讨论会上被告人对刘某某的分配量未发表意见。3、联通移网川(2009)3号文件、联通移网川(2010)89号文件,联通集团川(2011)341号文件、联通集团川(2012)330号文件,证实工程由省公司招标,和攀枝花分公司无关,文件要求工程量分配上要均衡。4、联通攀枝花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表现较好,是公司的骨干,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主张,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情况说明,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非国有公司联通攀枝花分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为刘某某在工程施工监督管理、初步验收、结算付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退赃,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当庭辩解意见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在2009年3月29日之前未分管网络建设部和维护部,其收受的10000元,与职务无关,应当扣减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收受的40000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非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云林审判员:唐天成代理审判员:仲明镜
书记员:周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