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花映洲、张锋。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卢美君、蒋瑶。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元明。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化、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2月6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有星、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化、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王某及辩护人花映洲、张锋、卢美君、蒋瑶、沈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的辩解,他曾将《战国小兵》用过的材料用到《追鱼》剧组;他从朱某甲处收到钱款为人民币50000元左右。被告人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王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花映洲、张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与《追鱼》摄制组间的合同具有承包合同性质;2、被告人胡某将《战国小兵》用过的材料用到《追鱼》剧组,材料价值估算为人民币250000元,该部分应从职务侵占金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胡某已退赔公司损失,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卢美君、蒋瑶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将《战国小兵》材料部分用于《追鱼》剧组,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数额不宜认定为数额巨大;2、被告人张某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4、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沈元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东阳市福添影视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电视剧《追鱼传奇》。2012年3月18日,《追鱼传奇》(以下简称《追鱼》)摄制组与被告人胡某签订《职员聘用合同书》,聘用被告人胡某担任该剧组道具组长,负责道具、置景部门工作。2012年3月起,《追鱼》摄制组为拍摄需要,指定被告人张某、郭某夫妇经营的“棉桃”影视装潢材料商行和被告人沈某、朱某甲夫妇经营的“华仔”影视装潢材料商行,作为该剧道具、场景装潢材料的供货商。被告人胡某利用其担任道具组长、具体负责购买装潢材料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合谋,以先开具与实际采购数量一致的一式二联的销售凭证用于向剧组送货,而后在一式二联销售凭证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的基础上,虚增采购材料的数量,并另行开具一式三联的销售凭证。再由被告人张某、沈某持虚增数量后的一式三联销售凭证,向《追鱼》摄制组结算货款,根据真实的一式二联销售凭证和虚假的一式三联的销售凭证算出虚增的材料款金额,再将虚增的材料数量所得款项,交给被告人胡某。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张某、郭某以上述方式,虚增材料数量,后被告人张某持虚增数量的销售凭证,从《追鱼》摄制组结算材料款共计人民币70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先后于2012年6月16日、7月31日经银行转账,将虚增的材料款支付给被告人胡某,共计人民币261000元。被告人胡某、沈某、朱某甲以上述方式,虚增材料数量,后被告人沈某持虚增数量的销售凭证,从《追鱼》摄制组结算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70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先后四次,将虚增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支付给被告人胡某。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向东阳福添影视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3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盗窃犯罪嫌疑人1名(名字在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职员聘用合同书》、用款申请单、《追鱼》剧组职员劳某,证实被告人胡某受聘于《追鱼》剧组担任道具组长,负责道具、置景工作及相应职责,薪酬为月薪。剧中所有道具的准备方式顺序为:借用、租赁、购买、自制与订制。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东阳市福添影视有限公司投资《追鱼》。胡某是《追鱼》的道具、置景负责人,和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投资方指定两家材料供应商,老板分别是张某和沈某。材料款由供应商拿送货单据向剧组结算。胡某并未提出要将他本人所有的《战国小兵》中的道具材料用到《追鱼》中。《追鱼》剧组如果用其他剧组用过的材料,需要对这些材料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协议,财务可以凭协议支付这部分材料款,而不需要经张某、沈某与胡某进行结算。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她在《追鱼》剧组开机十余天后,到该剧组担任制片主任、执行制片人。胡某未和她说过要把《战国小兵》里的道具材料用到《追鱼》里。据她了解,要将其他戏里的材料用到新戏中,必须在戏筹备之前和制片方谈好。但胡某与《追鱼》剧组之间没有采购材料协议。4、“棉桃”影视装潢材料商行销货清单、“美燕”影视装潢材料商行销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票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郭某经营的材料商行向《追鱼》剧组提供材料。后被告人张某依据虚增材料数量,从《追鱼》剧组结算材料款的事实。5、“华仔”影视装潢材料商行销货清单、《追鱼》用款申请单、报销单,证实被告人沈某、朱某甲经营的材料商行向《追鱼》剧组提供材料。后被告人沈某依据虚增材料数量,从《追鱼》剧组结算材料款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汇款凭证、卡取凭证,证实张某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7月31日向被告人胡某汇款人民币160000元、101000元的事实。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甲交给他一个装了钱的塑料袋,让他转交给胡某。8、中国银行交易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向东阳市福添影视有限公司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00元,取得公司谅解;被告人王某亦已取得公司谅解。9、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的归案经过情况。10、呈请立功报告书及查证某,证实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盗窃犯罪嫌疑人1名。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12、被告人胡某、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辩护人花映洲、张锋提交的《战国小兵》与《追鱼》的场景照片、《大兵小将》摄制组的制作、租赁资金申请表、《大兵小将》投资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卢某、何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花映洲、张锋提出,被告人胡某与《追鱼》摄制组间的合同具有承包合同性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与《追鱼》摄制组签订《职员聘用合同书》,领取工资,系公司工作人员。两家材料供应商行由摄制组指定,且依据销货清单与摄制组财务进行结算,而非与被告人胡某个人结算材料款,故辩护人花映洲、张锋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提出,他从朱某甲处收到的钱款为人民币50000元左右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被告人沈某从《追鱼》剧组结算材料款后,先后多次向被告人胡某支付虚增材料款,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的事实,有同案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并有同案沈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追鱼》用款申请单、报销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胡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提出,他曾将《战国小兵》的材料用到《追鱼》剧组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花映洲、张锋提出,被告人胡某将《战国小兵》的材料用到《追鱼》剧组,材料价值估算为人民币250000元,该部分应从职务侵占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卢美君提出,被告人胡某将《战国小兵》材料部分用于《追鱼》剧组,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被告人张某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数额数额巨大。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与《追鱼》剧组间不属承包关系,《追鱼》剧组明确指定了材料供应商。且证人朱某乙、辛某的证言证实,《追鱼》剧组与被告人胡某间不存在买卖或租用协议。所以,被告人胡某利用采购置景、道具材料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张某、沈某等人合谋,以在销货清单上虚加材料数量的方式,向《追鱼》剧组结算材料款,其所得的虚增材料款人民币330000余元系其非法侵占的公司财产,属数额巨大。故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担任《追鱼传奇》剧组道具材料采购负责人,负责监督道具材料采购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追鱼传奇》剧组道具组长胡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并放松对胡某采购行为相应的监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曾在《追鱼》剧组负责监督道具材料采购等工作。在2012年4月,他送给王某人民币20000元,后王某即使过来看材料单子,也是过过场。2、用款申请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从《追鱼》剧组领取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3、谅解书,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公安民警出具预收款票据,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4、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经过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材料供应商被告人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合谋,利用被告人胡某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胡某、张某、郭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朱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沈某、朱某甲、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积极退出赃款,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王某在庭审中能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郭某、沈某、朱某甲、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花映洲、张锋、卢美君、蒋瑶、沈元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不能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文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暂扣于公安机关由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亚琼人民陪审员:吴关虎人民陪审员:张晓帆
代书记员:王聪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