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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旭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旭东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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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东。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武丽佳。辩护人周海滨。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窝藏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东及其辩护人武丽佳、周海滨及证人陈光海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旭东辩称,第一,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没有担任驰江科技总经理,陈某甲的10万元现金是由于“热保护器”转让,及其对陈某甲公司技术和管理上的帮助,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第二,关于窝藏罪,孙静将公司18只工装工具拆走,最多导致压铸、金工车间运转减慢,不会停产,帮助孙静等人逃匿主观故意不明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旭东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1)主体问题。根据工商登记,被告人王旭东任驰江科技监事,而非总经理,且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付款凭单、采购单可以看出,证人陈某甲是与浙江驰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江工贸”)发生业务关系,而被告人王旭东在驰江工贸无任何职务,故被告人王旭东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不是本罪的主体。(2)关于10万元款项性质,被告人王旭东供述与证人陈某甲证言可以得出,被告人王旭东收受10万元钱是基于其自行研制的“热保护器”技术转让和其平时对证人陈某甲公司在技术和管理上的帮助。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为感谢王旭东三年来的照顾获利100多万元而贿送现金,所谓的“照顾”,并没有具体被告人王旭东利用了何种职务之便。况且,证人陈某甲成为驰江工贸的供应商经颜某首肯,并无利用职务便利,被告人王旭东在离职的情况下收受10万元,只有在事前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构成受贿。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东犯窝藏罪证据不足,理由:(1)被告人王旭东并不明知孙静已涉嫌犯罪。(2)本案犯罪嫌疑人(被窝藏者)尚未归案,人工工资不属其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直接经济损失,且价格鉴定结论书未经嫌疑人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明确,指控被告人王旭东构成窝藏罪证据不足。即便认定被告人构成窝藏罪,也因其主动交代,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旭东利用担任浙江驰江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配件供应商陈某甲(另案处理)为感谢其三年来的照顾和帮助等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窝藏2012年4月27日,浙江驰江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孙静(另案处理)等人将该公司十八只工装工具拆走后逃离,导致公司装配等车间停产,共造成经济损失111670元。同日,被告人王旭东驾车从江苏省启东县往武义将孙静、吴某(已判刑)等人带至浙江省诸暨市,并由陈某甲安排吃住。次日,被告人王旭东驾车带孙静、吴某等人前往江苏,途中孙静与其讲述了拆除驰江科技装配车间工装工具破坏生产线,公司正在追查。被告人王旭东仍继续带孙静等人前往江苏启东,并安排在江苏工作。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久创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主要是为其他公司提供零部件,其中江苏黑猫神公司和驰江科技都是采购商。当王旭东还在江苏黑猫神公司的时候,其作为供应商,就和王认识了。2009年,王旭东到驰江科技来发展并介绍其成为了该公司的供应商。王旭东离开驰江科技到江苏龙腾公司工作,其又将少量的配件拿给该公司让他们生产样品。其之所以送给王旭东10万元钱,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感谢王旭东三年来在生意上的帮助,其赚取了100多万元。2、感谢王旭东在技术上的帮助。3、王旭东“热保护器”转让费。2、被告人王旭东供述,其2005年至2009年在江苏黑猫公司任技术部总工程师、品质部品质总监。2009年下半年,其到驰江科技任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和技术。2012年4月27日,陈某甲送给其10万元钱,其认为陈某甲送10万元主要以下三个原因:1、感谢“热保护器”专利转让,2、感谢平常对陈某甲公司技术和管理上的帮助,3、感谢这么多年合作,陈某甲公司不断壮大。其收受10万元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2012年4月28日,其将吴某、孙静等人接到江苏的路上,孙静说离开武义的时候把驰江科技的一些工装工具拆下来了,现在驰江科技人员还在找他,其中一个叫胡某乙的还发信息说把零件拆走要从牢的。其就说,你拆那些东西没用的,值不了几个钱,不会有事的,手机关机就好了,不要理他们。之后其就开车带着他们到了江苏启东现在的公司,接着就安排他们住宿、吃饭。其知道孙静拆下这些零件后,公司的生产线运转会慢下来,而且影响产品的质量。3、银行对帐单、高速公路票据,证实2012年4月27日,陈某甲妻子周彩霞从农业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当日被告人王旭东建设银行帐号存入10万元及其行车路线。4、证人颜某证言,2012年4月28日早上,其到驰江科技上班时,发现装配车间流水线上的装配工件少了,整个装配车间都不能正常生产。后来通过监控,其怀疑是车间主任孙静及其妻子在27日中午将那些机器上的模具拆走的。经初步清点,发现被拆走的工件有18套,损失54000元左右,另外还有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不见了。因为目前模具不齐,致整个公司停产,造成和国外公司的100多万美元订单不能如期交货。被告人王旭东在2012年4月1日左右离开驰江科技,4月份的养老金还是交的。王旭东是驰江科技的总经理,负责生产、销售、公司内部人员管理。5、证人程某证言,其是驰江科技的品质部经理,2012年4月28日上午上班,发现公司装配车间的很多工人都停工了,装配车间主任孙静没来上班,车间机器上的模具也被拆走了,没办法开工了。之后其就将这个情况汇报给老板颜某。从监控上看,可能是孙静他们拆走的。损失主要是18套工装夹具,还有40名工人的保底工资。6、证人胡某甲证言,2012年4月28日,其接到门卫电话说驰江科技那边停工了,到公司后才知道王旭东带来的那些人都走掉了,工装夹具和模具少了不少。接下来的两个月里面,公司生产都不正常的。7、证人陈某乙证言,其是驰江科技采购部部长,2012年4月28日早上,其到驰江科技后发现装配车间的工人都站在公司的大门口,机器上的工装夹具已被人拆走,流水线无法运行装配。从监控上看,是车间主任孙静把这些东西拆走的。8、证人王某、胡某乙的证言与陈某乙、胡某甲证言相互印证。9、证人吴某证言,孙静将驰江科技的设备拆掉的事情,其是在到达江苏启东龙腾鹏达公司后才听王旭东或孙静讲的,当时没在意。还有,驰江科技的胡某乙发过短信给其,说孙主任把公司零件拆走了,是要坐牢的,其没当回事。在阳澄湖高速服务区,其就看到王旭东和孙静聊天过,具体内容不清楚。10、证人倪某证言,被告人王旭东是驰江科技的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采购、技术、生产、销售、人事管理工作。任职时间:2009年到2012年4月。2012年4月离开公司时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驰江科技车间流水线被人拆走模具情况。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驰江科技因零件被拆走造成工人工资损失111670元。13、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5月7日、10日,王旭东的笔记本电脑发送同一文件“新型水泵过热保护器”的附件。14、视频资料,证实孙静破坏生产经营的过程。1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29日,江苏启东市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旭东抓获归案。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旭东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东身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旭东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旭东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一、关于被告人王旭东收受10万元现金有无利用职务之便问题。首先,2009年下半年,证人陈某甲在被告人王旭东的建议下成为驰江科技的供应商,而被告人王旭东主管该公司采购、生产、技术,对产品的交期验收和款项发放均有制约权,体现其职务范畴。被告人是否正常履行职务,不影响“职务之便”的认定。其次,10万元款项性质。证人陈某甲最初涉及该款项的三份证言均稳定确认为贿赂款,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提及该款项是陈某甲对与其多年合作的感谢,即便该款项包涵被告人王旭东对陈某甲三年来技术和管理帮助的感谢,或者其受贿时是否离职,只要该款项体现被告人职务因素,不影响本罪成立。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窝藏罪:1、被窝藏人孙静未归案,是否构成犯罪未确定,能否认定被告人王旭东构成窝藏罪的问题。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应理解为被窝藏的人涉嫌刑事犯罪,其是否归案,不影响窝藏罪的成立。2、工人工资能否作为被窝藏人孙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被窝藏人孙静等人行为导致公司停产,工人工资当然作为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王旭东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其辩护人未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旭东窝藏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王旭东在强制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窝藏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旭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旭东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陈权人民陪审员:项德华人民陪审员:程云荣

代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