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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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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恒祥。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尹恒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武义驰江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兼任采购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帮助该公司的配件供应商浙江久创科技有限公司顺利催讨到未到期的货款、质保金等100多万元。浙江久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为感谢吴某在讨要货款上的帮助,于2012年4月21日通过银行汇给吴某5万元人民币,吴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明细、付款凭条、承兑汇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颜某、梁某、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裘陈权

代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