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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建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武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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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良。曾因参与打架,于2011年6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伟萍。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良庭及其辩护人潘伟萍、证人王恩良、邵益明、颜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建良辩称,关于端村拆迁安置小区基础工程,其在招投标时给王某甲5万元投资款;关于路面硬化工程,其没有收到转让费1.5万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建良不构成犯罪:第一,关于端村拆迁安置小区基础工程,本案关键证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周建良是否出资5万元存在反复,其关于被告人周建良曾出资5万元的证言与证人邵某、颜某证言和被告人周建良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此起犯罪证据不足。第二,关于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人周建良否认收受1.5万元,即使其收受1.5万元,因法律没有明确该罪“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也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类推适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相关规定。第三,被告人周建良向武义县纪委提供胡某挪用资金的线索和材料,现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建良担任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11月,端村拆迁安置小区基础工作通过招投标,由端村村民王某甲、周某甲挂靠的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周建良在未参与投资和工程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利用对工程具有监督职权之便,与王某甲、周某甲一起“承包”了这个工程。2009年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周建良与周某甲、王某甲平分工程利润,每人各得16.8万元。2009年6月,王某甲、周某甲挂靠浙江三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端村安置小区二期路面硬化工程,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被告人周建良也一起入伙“承包”了该工程。后王某甲认为该工程利润不高,将该工程以6万元的价格转包,后被告人周建良得1.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端村拆迁安置基础工程,是其和周某甲挂靠恒瑞公司合伙承包的,押金及工程材料款是其或者是周某甲出的,周建良没有出资。完工后,其、周某甲、周建良每人得16.8万元。端村二期路面硬化工程,原先是其和周某甲、王某乙、周建良合伙承包的,后来感觉利润不大就转包给他人,其、周某甲、周建良每人各得1.5万元。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调查后,其就打电话给周建良,将在公安机关作笔录的以下情况告诉了周建良:端村二期基础工程给周建良16.8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现金,6.8万元是转账的,周建良投资有5万元钱,还有路面硬化工程给了周建良1.5万元。之所以说周建良投资过5万元,主要是因为和周建良平时关系很好,也怕被人说害周建良。后来其又被公安机关叫去做思想工作,就只有实事求是了,其实周建良没有出过钱。再后来,周建良就被抓了,他妻子到家里哭啼,其又心软了。之后,武义县检察院来了解情况,又就改口说周建良出过钱了。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端村拆迁安置基础工程,周建良说中标的话,也要搭股。周建良搭进来只是分分钱,不会出钱出力的。招投标押金是其在招投标现场交的,当时5万元钱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第一笔工程款支付后,王某甲以现金的形式还给其5万元押金。王某甲没有与其说过周建良出资的情况,应该是没有出资过的。端村二期路面硬化工程,其和王某甲挂靠好几个公司去参加投标,周建良也说要搭股,但是不出钱不出力。工程中标后,王某甲考虑搭股的人较多,就把这个工程转包了,其和王某甲、周建良等人各分到1.5万元。3、被告人周建良的供述,端村拆迁安置小区基础工程,其时任村主任,好象每人投资五、六万元,其投资的钱是向其妻子的妹夫邵益民拿的。招投标当天上午,其给了王某甲5万元作为工程投标押金的钱,其分到16多万元。4、证人邵某的证言,其和周建良是大小姨夫关系,双方关系比较好,周建良经常向其借钱,是否做工程不清楚。5、证人颜某的证言,其和被告人周建良是多年的好朋友,一起承包过工程。2008年下半年,端村安置基础工程投标的前几天,周建良要其一起去投标。投标当天上午,其与周建良一起来到久久车行,邵某将钱给了周建良后,其与周建良来到招投标现场,王某甲也在,但是没有和其、周建良在一起。6、证人胡某的证言,其向周某甲了解后才知道,端村安置基础工程,周建良是强搭干股,分到了16万元。端村路面硬化工程,周建良又分到了1.5万元。这些工程的材料都是赊帐的,工程款也是及时支付,根本不需要垫资。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端村路面硬化工程,王某甲以6万元钱转包给其,其和王某甲、周某甲、周建良各得1.5万元。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08年,周建良为端村的村主任。工程款必须经过其签字后才能领取。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端村安置房工程,王某甲挂靠其公司后,参加招投标。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建良的身份。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证人王某甲于2010年2月6日向被告人周建良汇款6.8万元。12、村委会成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建良于2008年4月担任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村委会主任。13、安全生产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王某甲挂靠浙江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村委会就端村安置房基础工程签订合同情况。14、招投标信息发布公告、投标须知、示意图及相关材料,证实端村路面硬化工程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须在2009年9月10日前完工及端村村委会会议情况。15、银行明细对帐单,证实王某甲、周某甲在招投标及工程施工期间银行账户中资金情况及被告人周建良于2010年2月6日收到6.8万元的事实。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建良因打架于2011年6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17、武义县纪委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周建良向武义县纪委提供胡某挪用资金的线索及录音材料,查证属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能印证被告人周建良利用职务之便受贿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周建良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甲、邵某、颜某出庭作证如下: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端村拆迁安置基础工程,周建良没有出钱投资。工程开工后需要支付的费用是钢材款和人工工资,其它材料都是赊帐。其主要是管理施工场地,周某甲联系材料,周建良没有参与管理。赚来的钱其和周某甲、周建良均分。2、证人邵某的证言,2008年左右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周建良向其借5万元钱,说是端村安置工程招投标的押金。3、证人颜某的证言,招投标那天,周建良向邵某拿了五、六万元钱。之后其和周建良来到熟溪街道办事处门口,把钱交给王某甲。以上证据,公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邵某、颜某的证言与以往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周建良是姻亲和朋友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低,公诉机关关于证人邵某、颜某证言没有证明力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良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在负责端村拆迁安置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人周建良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证人王某甲、周某甲、胡兴某证实端村安置小区基础工程周建良未出钱投资,虽然,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中有关该工程周建良是否投资有反复,但随后其说明了反复的原因,是由于其与周建良平素关系好以及周的妻子前来哭诉,出于同情作了有利于周建良的证言的合理解释。而被告人周建良供述出资款的交付时间、地点始终不能与王某甲有关周建良出资款交付过程的证言相印证,且王某甲又当庭作证证实被告人周建良未出资的事实。有关端村路面硬化工程,证人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建良收受1.5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周建良搭干股受贿的事实清楚。二、关于周建良犯罪是否存在类推的问题。被告人周建良时任村委会主任,对本案所涉端村集体工程,有管理、验收、监督等权利,在此过程中其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上,被告人周建良及其辩护人有关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周建良立功是否成立的问题。相关办案部门根据被告人周建良归案前提供的线索和材料查实了被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周建良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建良的上述行为,对查实他人的犯罪有较大作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周建良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陈权人民陪审员:程云荣人民陪审员:项德华

代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