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南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晏某在担任长沙某公司营销策划部经理及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长沙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分别签订道旗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某·金鹰955”《影响100》栏目年度合作合同、“某·金鹰955”《地铁.元年》声音大片年度合作合同、某项目网络整合推广合同及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等多个合同,多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毛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9万元。具体为:2007年,签订《道旗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后收取了5万元。2009年,签订了《“某·金鹰955”影响100栏目年度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收取2万元,2010年,签订了《“某·金鹰955”地铁·元年声音大片年度合作合同》后收取4万元,2011年签订了《某项目网络整合推广合同》后收取了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晏某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与被告人晏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晏某系某公司的员工,2006年至2012年在该公司任营销策划部经理,2010年2月至12月任总经理助理,负责营销策划部工作,主要负责该公司的形象宣传推广、营销推广策划、对策划、广告供方的采购和监控等工作。2、某公司、长沙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2007年7月25日,两公司签订了《道旗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6640元。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52335元。2009年5月,签订了《“某·金鹰955”影响100栏目年度合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5万元。2009年12月2日,签订了《“某·金鹰955”影响100栏目年度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32.5万元。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某·金鹰955”地铁·元年声音大片年度合作合同》,合同总金额45万元。2011年3月1日,某公司与长沙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项目网络整合推广合同》,合同总金额为每年24万元。3、某公司的业务费统计表、付款凭证,证明某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11年11月共支付给某公司某项目的业务费2007年56400元,2008年15000元,2009年13335元,2010年20000元,2011年96800元,共计约人民币201535元。该公司业务员毛某在2009年至2011年从某公司领取了某项目业务费120735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6日,公安民警到长沙市雨花区某售楼中心传唤晏某,晏某一开始否认自己的身份,在民警拿着着照片比对,并反复询问后承认其就是晏某,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某公司任业务员,他们老板罗某某告诉他晏某是某公司某项目负责人,要他去拉广告业务。2007年,他得知晏某的公司要搞个户外道旗广告,就联系了晏某,做了广告预算,并告诉晏某其中有6万元是给晏某的回扣,但是这6万元的回扣是要扣税的,实际最后支付给晏某55000元。2009年5月份,他又从晏某那拉了一个955电台业务。这笔业务他同样是按确定3万元的回扣金额给晏某的。扣税后实际支付金额2.7万元。2010年年底,他从晏某手里拿了45万元的955电台广告业务,那次承诺给晏某的是5万元回扣,扣完税后实际给的回扣是4.5万元。2011年3月他从晏某手里接了一笔24万的网络推广业务,这笔业务承诺的回扣是1万元,扣税后实际给晏某的是9000元钱。跟某公司签订的几个广告合同,一般情况下回扣数额他会先跟晏某沟通,然后再签合同。给回扣一般是根据业务单位的付款进度,如果业务较多,或者是有发展前景,他们也会提前支付。他从2007开始支付给晏某回扣的具体次数和准确数额记不太清楚,但总数是在12万元左右。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公司负责人,他们公司的业务员有广告业务的,在签合同前他会根据每笔单确定一个底价告诉业务员,由业务员掌握和客户去谈,超过底价的部分就会作为业务费和执行费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处理。他们公司一般是按照业务单位每次打款的比例批业务费给业务员,但是在合同签订后业务单位打过第一笔款后,只要业务员报的业务费在合理范围内,他们也会批,不一定要等到每笔款打到后再批。7、被告人晏某的供述,证明他在长沙某公司担任营销部经理或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长沙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和长沙某咨询有限公司顺利承接到公司的广告业务提供了帮助,主要是2007的《道旗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10年的“某·金鹰955”《地铁元年》声音大片年度合作合同,2009年的“某·金鹰955”《影响100》栏目年度合作合同,2009年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以上四个合同是长沙某公司与长沙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的,另有《某项目网络整合推广的合同》,是长沙某公司与长沙某咨询有限公司签的。他大约收了12万元回扣。都是毛某根据他们公司的付款进度,以红包的形式给他的,每次给的数额不等。2007的《道旗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毛某分多次给了他5万左右的回扣。每次都是给的现金。2009年的“某金鹰955《影响100》栏目年度合作合同毛某给了他2万余元。2010年的“某金鹰955”《地铁元年》声音大片年度合作合同,毛某给了他4万余元.《某项目网络整合推广的合同》,毛某给了他1万元左右的回扣。他收受毛某的回扣,公司不知情,他自己消费了。8、户籍证明及前科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晏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9、现金存款凭证,被告人晏某家属案发后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1.9万元。对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晏某受贿金额只有4万余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晏某受贿从2007年开始到2011年,时间跨度较长。受贿人和行贿人不能准确回忆起期间每一笔受贿或行贿时的时间、地点及金额,事属正常。所以,对受贿数额的确定,既要审查受贿人与行贿人所交代的每一笔回扣的情况,能否互相印证,是否基本一致,同时,也要结合受贿人及行贿人对整体情况的交代包括回扣金额的确定方式和总的给付情况,受贿的时间跨度,受贿或行贿总的金额等情况综合分析。综合上述情况,结合行贿人及受贿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晏某受贿11.9万元的事实,已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晏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晏某是在公安机关已发现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线索后,公安民警到其所在单位将被告人晏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晏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长沙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系初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晏某退缴的涉案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冰人民陪审员:酉海珍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书记员:刘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