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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秦某某、韩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汤刑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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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4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霍某某、马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马某某、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不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1年,汤阴县任固镇“人和广场项目”开发因通行需要占用任固镇白龙一村九组土地约6亩,群众要求赔偿金为二十余万元,赔偿未达成一致,被告人秦某某等人纠集任固镇白龙一村九组部分群众强行将人和广场施工道路挖断(该道路原来存在),致使“人和广场项目”停工,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韩某甲等人利用秦某某为任固镇白龙一村九组组长的身份,于2011年9月28日共同索要任固镇“人和广场项目”负责人王某某50000元现金,韩某某、秦某某、韩某甲等人向其他代表许诺部分好处费后,积极协调群众同意“人和广场项目”赔偿任固镇白龙一村九组土地赔偿款12万元的要求,后韩某某、秦某某、韩某甲等人将50000元赃款私分。其中秦某某分得10000元,韩某某分得8400元,韩某甲分得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已退出赃款。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任固镇白龙一村村委会证明:秦某某系白龙一村第九小队队长。2、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3、被告人韩某某、秦某某、韩某甲收到王某某现金50000元收据。4、12万元补偿款到帐情况及群众分款情况。5、任固镇整体规划图及征地相关文件、任固镇人民政府和白龙一村村委会占地征用合同。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现金清单。7、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韩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证明:经调查,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在本辖区未发现有犯罪前科记录。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1年9月,我公司在开发任固镇“人和广场项目”时,任固白龙一村的几个老头、老太婆将路挖断并看着,给我们要100万元钱使工地被迫停工,经乡政府协调对方降到30万元,我们急需往工地上进料就趁傍晚把路平了。第二天上午,几个老头、老太婆又把路挖开了,我想花点钱尽快开工就和王某、张某某找到韩某某让他管管这事,韩某某让王某开车到任固将韩某甲、秦某某、韩某乙等人接到县政府附近的饭店,开始商量土地补偿之事,他们要30万元钱,最后降到17万元,占六亩多地,村里得12万元,其余的50000元他们几个人分,还不能让村里的人知道50000元钱的事。我不同意也没有办法,不答应他们的条件就别想开工,按照韩某某等人的要求我将5万元钱汇到了韩某某的帐户上,他们给我打了条。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任固白龙一村的部分村民阻挠我们单位正常施工,把通往我们工地上的路挖断,使我们无法进料,被迫停工。11、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因白龙一村村民堵路,我们一起找到韩某某,让韩某某给群众代表做工作,最后达成12万元土地补偿协议。12、证人秦某甲的证言:人和广场占用白龙一村9组6亩地是经过政府和村民代表同意的,总共12万元。我没有安排人另行收取50000元钱。白龙一村九组的老头、老太婆挖沟阻挠施工是秦某某、韩某甲等人带头。1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因人和广场征地,除了按村里应该得到的钱外,韩某某又给了韩某丙8000元钱。14、证人韩某丁、申某某、秦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人和广场买我村的地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秦某某安排我们八九个老人在路上挖沟种菜,不让人和广场的车经过。一个月后,我们每人都分了1000元钱。15、证人秦某乙、秦某丙的证言:韩某某等人在任固镇羊肉馆二楼给代表做工作,同意12万元土地赔偿款。代表除了正常的赔偿款外,每人多领了1000元钱。16、证人韩甲某、秦甲某的证言:我们作为村民代表,除正常的补偿款外,还多得了1000元钱,但不知道人和广场又多给了50000元土地赔偿款。17、证人秦乙某、陈某某的证言:任固镇人和广场占了我村9组6亩多地,开始我们向政府要20多万元,政府只给70000元,我们不同意,后来老队长韩某某、秦某某、韩某甲说政府给了12万元这事就定了,说不让代表吃亏。在韩某丙家,韩某某给我们代表每人1000元。18、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人和广场占我们小组的6亩地,只给小组60000元钱,代表商量觉得钱少,我村十几个代表和韩某某商量此事,决定让老头、老太婆挖断通车的路。后我们和开发商商量,让他们拿出50000元钱作为补偿,不再阻止开发商施工。我分了10000元钱,其他的钱都分给了代表和挖路的老头、老太婆及韩某某、韩某甲了。1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1年8月份,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管村里征地的事。停了十几天,开发商来了几个人说我们村的群众不让修路,让我和他们一块坐坐。在县城红日饭店内将秦某某、韩某甲叫来,商量我村征地的事,让我做一下群众和代表的工作,让他们少拿点钱,后来达成协议让开发商给村民12万元钱另外再给代表50000元钱。我给了秦某某10000元,给了我弟弟韩某丙8000元钱,几个看路的老头、老太婆每人1000元钱,代表秦某丙、秦丙某、秦乙某每人2000元钱,秦丁某、秦某甲、秦丙某等人每人1000元钱,剩余的7000元钱还在我的卡上。20、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人和广场一共给了我们17万元赔偿款,12万元分给了小组村民,每人600元钱,另外50000元钱,韩某某分2次给了我4000元钱,剩余的钱怎么分的我不清楚。听我父亲说村里的老头、老太婆把人和广场的路给挖了。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0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因纠纷纠集群众将被害人栗某某位于汤阴县任固镇汽车站西的商品房院墙推翻并将沼气池砸坏,并毁坏5棵果树等,经评估价值2800元;2011年3月2日,秦某某纠集韩某甲等人将栗某某的商品房厕所墙推翻,将水井和3棵果树毁坏等,经评估,价值1200元;2011年3月4日,秦某某纠集韩某甲等人故意毁坏栗某某商品房西卷闸门等,经评估价值300元。以上三次共计毁坏公私财物价值430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栗某某被毁坏院墙、果树等现场照片。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明被毁坏厕所墙、卷闸门等价格。3、被害人栗某某谅解书、收款条及宅基地证明等。4、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2010年10月份,秦某某等人怀疑我房屋土地多占白龙一村第九队的地,将我的院墙推翻,果树砍伐,向我索要钱,现民事部分已经调解。5、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司某某的证言:秦某某等人给栗某某要42万元钱,说占了他们村8.5米的地。栗某某不给他们钱,他们组织人把栗某某家的院墙推翻了,院内的树也砍了,大门也堵了。6、证人秦甲某、秦某丙等人的证言:因栗某某家占我们小组的地不退还,小组的组长和代表组织群众到栗某某家闹事要钱。7、证人韩某甲的证言:秦某某说栗某某家多占了我组的地8.5米,应拿42.5万元钱,让他家把多占的地退出来,栗某某不拿钱,我和村民拉土堵他家的门。推他家的院墙。8、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1983年以来,韩某某、秦丙某他们将地方给了栗某某,我对栗某某房基地有疑问,认为多占了我组的地8.5米,应拿42.5万元。后我就和群众代表商量此事,让栗某某退出多占的地,或者拿钱。在栗某某不掏钱的情况下,我组织群众堵了他家的门,将他家的厕所推翻,几颗树也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伙同秦某某共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秦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构不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秦某某、韩某甲在协调开发商征用其村土地之事时,收到开发商50000元钱不向群众公开,将款和部分村民及代表私分,并积极协调群众同意“人和广场项目”赔偿村民土地款12万元的要求,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秀荣审判员:张吉政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书记员:吴文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