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烨,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事实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谢某某为感谢时任火龙岗镇党委副书记的罗某某(已判刑)对其在火龙岗镇承接拆迁业务提供的关照,分两次送给罗某某现金共计70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从事拆迁业务时,接受拆迁地块的拆迁户陈某、朱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俞某某、邰某某等人的请托,为上述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谋取利益,并收受陈某8400元,分二次收受朱某某共计3万元,收受徐某某2万元,收受陈某某1万元、收受俞某某1万元,收受邰某某7000元。被告人谢某某收受上述拆迁户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5400元。2012年6月,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某接受询问时,其主动至检察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赃款8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袁某某、葛某某、余某、李某、陈某某和证人陈某、朱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俞某某、邰某某、张某某、鲁某某、陶某某、朱国某等人的证言,委托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取款凭证、罗某某任职身份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2)弋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获取更多的拆迁业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70000元,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另被告人谢某某作为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54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行贿犯罪案件中,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审中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二、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85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人民陪审员:邢亚林人民陪审员:汪德胜
书记员:汪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