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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海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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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军。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海军利用担任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染色车间主管,能反馈印染原料质量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业务单位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的回扣共计95,300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军已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现金90,8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海军向本院退缴现金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浙江舒普林印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海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表、社会保险缴纳清单,银行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马志明、鲁文娟、徐千帆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业务单位回扣,数额较大,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海军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海军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张海军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现金九万零八百元和退缴在本院的现金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