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朱国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存在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的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邵某在担任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染色分厂厂长期间,在使用业务单位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的印染助剂原料过程中,利用有反馈印染助剂原料质量问题给其所在公司领导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傅典明、徐旺霞给予的回扣,共计134,200元。2012年7月底,被告人邵某主动向公司负责人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了全部回扣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重伤)的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拘留证及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企业基本信息情况、劳动合同、保险清单、工资清单、采购发票单,邵国顺、徐旺霞、鲁文娟、唐金荣、章永富、孙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犯罪后主动向单位负责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邵某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朱国峰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犯罪所得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现金十三万四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娅审判员:鲁志杰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