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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项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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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退缴了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项某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现金二万三千二百元中的二万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