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凌某退缴在公安机关及本院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凌某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元及本院的三千七百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