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九万一千三百元,其中四万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剩余款项由绍兴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晓岑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