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文昌。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文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文昌及其辩护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莫文昌在担任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平网制网车间主管期间,利用其在使用业务单位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润丝公司)的感光胶等制网原料过程中有反馈原料质量给公司领导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廖震给予的回扣,合计520,540元。2012年4月6日和9日,被告人莫文昌向绍兴县公安局退缴现金合计52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文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保险缴情况、洁润丝公司送货单及相关发票,廖震、杨金林、曹条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文昌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马杰关于被告人莫文昌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的生产环节而非在“经济往来中”,其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洁润丝公司谋取利益,故莫文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文昌虽不直接参与东龙公司与洁润丝公司的采购业务,但洁润丝公司与被告人莫文昌所在的东龙公司发生的感光胶等业务应视为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人莫文昌作为东龙公司的车间主管,就其企业在使用洁润丝公司的原料过程中有向企业领导反馈原料质量问题的职权,其职权对企业原料的采购产生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东龙公司是否采购洁润丝公司产品,其收受洁润丝公司的现金也正是利用了其职权,洁润丝公司支付给被告人莫文昌的现金应认定为在经济往来中支付的回扣。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是否正当,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综上,被告人莫文昌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采纳辩护人马杰的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莫文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基本退缴了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莫文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犯罪所得依法应当没收或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文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七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文昌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现金五十二万元,予以没收。尚余犯罪所得五百四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