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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鋏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1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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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业务单位回扣,数额较大,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苏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现金一万八千八百元和退缴在本院的现金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