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供部上下站员,现已内退,家住本市渭滨区赛特路**。2012年8月2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供部上下站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之前,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纪委交代自己有经济问题,后在单位纪委领导带领下向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所有赃款已全部退赔,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二万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柳妍
书记员:徐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