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袁玉涛,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新军,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袁玉涛、郭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庄某在担任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员期间,九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1900元。1、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庄某在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验收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凯兴电缆厂供送的电缆时,发现该厂未提供合格证,以此为由,拒绝验收,并以清场相要挟,向金湖县凯兴电缆厂索要好处费。该厂业务员陆卫某两次送给庄某1.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卫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庄某某用永兴钢铁公司与无锡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结算货款之机,电话联系该公司经理李革某索要好处费。2011年11月21日李革某在无锡一储蓄所将4万元汇入被告人庄某的银行卡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革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3、2011年7、8月份,永兴钢铁的公司炼钢二期准备招标精炼自动控制系统,被告人庄某电话联系江苏无锡中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徐红佳,表示如有意投标该项目,可以帮助该公司申请加入沙钢永兴客户网,但需要请客。徐红佳于2011年10月27日在建行无锡宁海建行向庄某的银行卡内汇入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建设银行卡存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1年10月份,上海蓝鸟公司被邀请到永兴钢铁公司考察投标项目期间,被告人庄某向该公司经理李奕索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在办公室给他主管的炼钢二期自动化控制总包单位上海金天正公司经理周小龙打电话,让该公司表示一下。周某龙分两次往庄某的银行卡内汇入4.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小龙证言、银行存款凭条、存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庄某将浙江万业公司介绍给上海金自天正公司做低压电气柜业务,收受浙江万业公司经理林宣巧介绍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宣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7、2011年9月份,杭州聚光科技公司向永兴钢铁公司供送一氧化碳分析仪和氧气分析仪。被告人庄某电话联系,该公司经理张桂贤,表示能够帮忙让永兴钢铁公司使用该公司产品。2011年9月8日张桂某将8000元汇入庄某的银行卡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桂某证言、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1年7月份,西安航天四院四十四所派人到永兴钢铁公司洽谈轨道衡业务,被告人庄某向该公司经理李某刚索要好处费。为了能长期合作,李某刚往庄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成某证言、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1年8、9月份,淮安市山河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听说上海金自天正公司进行电子流量计招投标,请被告人庄某帮忙打招呼给予照顾。被告人庄某得知该公司中标后,便向该公司经理陈某宇索要好处费。2011年10月24日,陈某宇往庄某的银行卡内汇入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宇证言、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庄某于2012年2月8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且退出全部赃款141900元。上述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及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赃款收缴票据证实,另有被告人任职证明、身份证明、职责证明、资料清单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担任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工程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1900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全部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条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无权限,无帮助他人谋利的行为及第6起、第9起不宜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月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庄某所得赃款1419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审判员:张婵审判员:张艳敏
书记员:王改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