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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建伟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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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伟,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部动力科高级工程师,住本市雨山区12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同年4月7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伟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伟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要件。二、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承接马钢公司工程的公司皆有明确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人员,被告人在上述公司中既无职位、职务也非股东,更没有从上述公司领取薪金、报酬,故不存在以上述公司名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次充好的事实只有相关人员的供述,没有相应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贪污的数额缺少司法会计鉴定意见。3、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利用“骗取”的手段,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承接的相关工程已全部通过验收,没有对马钢股份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无危害后果。5、本案中承接工程的事实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法规调整,而非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三、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中,被告人收受有关人员钱物大部分是在逢年过节之时,属于传统礼尚往来的习俗,不应认定为受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购物卡应以实际消费的数额认定,故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伟工作单位的性质及其职责被告人刘建伟工作单位即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股份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被告人刘建伟自2002年7月起在该公司设备部任高级工程师,负责热力设备专业的管理,即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缩空气、蒸汽等专业范围内热力设备的检修、检验、运行维护管理,对公司二级单位动力管理员在业务上有管理与指导职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书证马钢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被告人刘建伟的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工作职责,马钢股份公司设备部关于刘建伟对马钢股份公司二级单位动力管理员在业务上有管理与指导职责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建伟的供述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刘建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建伟利用其在工作中对马钢股份公司二级单位动力管理员监督管理职务上的便利,向马钢股份公司二级单位有关动力管理员打招呼,让他们在保温工程承接和预决算方面给予关照。以马鞍山市金龙工业水处理药剂厂、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燃气管道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东锅炉分公司)名义从马钢股份公司第一炼铁总厂、第二炼铁总厂、第一能源总厂、第二能源总厂、第二钢轧总厂、第三钢轧总厂、车轮公司、煤焦化公司等二级单位承接保温工程,在保温工程中实际使用了低价的岩棉管、岩棉板保温材料,而在预决算中却以高价的硅酸镁管、硅酸镁卷材名义虚假上报。被告人刘建伟以硅酸镁管、硅酸镁卷材名义共计虚报678.92立方米,骗取马钢工程款539346.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刘建伟套取工程款统计表、刘建伟指认马钢股份公司工程预决算书统计表,证实刘建伟在承包马钢股份公司相关工程中虚假上报的材料数量及骗取的工程款;刘建伟承包马钢股份公司车轮公司、第二钢轧总厂、第二炼铁总厂、第二能源总厂、煤焦化公司、第三钢轧总厂、第一炼铁总厂、第一能源总厂保温工程相关材料,证实刘建伟在承包上述相关工程中虚报的硅酸镁管、硅酸镁卷材数量、价格及工程核减量;马钢股份公司工程管理部提供的关于岩棉板、岩棉管等材料价格的说明、马钢股份公司物资公司提供的关于该公司采购岩棉管的价格的情况说明、马钢股份公司燃料采购中心提供的关于岩棉管折算体积单价的情况说明,证实岩棉板、岩棉管预算价、采购价;根据陈丽云账簿统计的工程量、陈丽云账簿复印件,证实刘建伟在承包相关工程中材料的用量及支付的工程款;凯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账簿复印件证实该公司岩棉管、岩棉板的销售情况;马钢股份公司计财部关于该公司二级单位财务不独立,工程款和货款均由计财部统一支付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1)陈某某(被告人刘建伟之妻)证实其与刘建伟以马鞍山市金龙工业水处理药剂厂、江东锅炉分公司的名义由刘建伟联系承接马钢股份公司的保温工程,工程所需材料基本上都是岩棉管、岩棉板等材料,由其从当涂夏某某的福凯保温材料公司和陶某某的三丰保温材料公司定制购买,再找甄某或陈某某组织人施工,工程结束后,马钢股份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工程款汇至其挂靠的单位帐上,其做的保温材料都有记帐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大部分保温工程都由其与刘建伟提供施工资料、数据委托江东锅炉分公司的卢某某做预算的事实;(2)刘某某(被告人刘建伟之父,马鞍山市金龙水处理药剂厂法定代表人)证实刘建伟夫妇以其厂的名义承接了马钢股份公司二二级单位的一些保温工程,刘建伟夫妇不需要向其支付管理费、属于他们的工程款由他们直接取出的事实;(3)徐某某(江东锅炉分公司经理)证实刘建伟于2003年左右开始挂靠其公司承接业务,其公司不收刘的管理费的事实;(4)高某某(江东锅炉分公司出纳会计)证实被告人刘建伟夫妇挂靠其公司在马钢股份公司承接工程,工程款由马钢总公司支付给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公司后,由该公司再转付到其公司,其再支付给刘建伟他们的事实:(5)卢某某(江东锅炉分公司预算员)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2年间,根据刘建伟夫妇提供的资料和要求编制预算帮助刘建伟夫妇编制了30余份预算的事实;(6)凌某、刘某、夏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束某某、王某某(均为马钢股份公司二级单位的动力管理员)证实刘建伟在承接他们单位的保温工程中使用的是岩棉管、岩棉板等材料,而在预决算书中却上报硅酸镁管、硅酸镁卷材等材料的事实;(7)甄某证实他们在帮刘建伟做保温工程时用的都是岩棉管、岩棉板,没有用过硅酸镁管、硅酸镁卷材的事实;(8)夏某某(马鞍山市凯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马鞍山市凯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陈某某、刘建伟在2004年的时候就在其公司购买岩棉管和岩棉板的事实,夏某某还证实其2002年成立了当涂县福凯矿棉保温材料公司,2007年注册了马鞍山市凯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陶某某还证实了其2002年在当涂县福凯矿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注册成立了当涂县三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年初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马鞍山市凯丰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刘建伟供述证实了其挂靠江东锅炉分公司和马鞍山金龙水处理药剂厂在马钢股份公司承接保温工程,实际使用了岩棉管、岩棉板,而在预决算中却以硅酸镁管、硅酸镁卷材名义上报,骗取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还供述了施工预算一般是找卢桂珍做的事实。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次充好的事实只有相关人员的供述,没有相应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贪污的数额缺少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辩护意见,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在施工中使用了岩棉管、岩棉板,而在预决算中上报的是硅酸镁管、硅酸镁卷材,关于这四种材料的价格亦有马钢股份公司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骗取的数额是以被告人上报的硅酸镁管、硅酸镁卷材的价格减去岩棉管、岩棉板的市场最高价,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刘建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被告人刘建伟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立项、工程开工报告审批、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价值139000元。1、被告人刘建伟收受马鞍山市双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贿赂共计价值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8年,刘建伟分十二次(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收受罗某某现金或购物卡每次1000元,计12000元;2009年至2013年,刘建伟分九次(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收受罗某某现金或购物卡每次2000元,计18000元。2、被告人刘建伟收受江苏省宜兴市华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金某某贿赂共计3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3年,刘建伟分六次收受金某某现金,其中一次为现金8000元、一次为现金6000元,其余四次均为现金5000元,计34000元。3、被告人刘建伟收受江苏省宜兴市利嘉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贿赂共计价值2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03年至2011年,刘建伟分十八次(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收受尤某某购物卡,每次1000元,计18000元;2012年至2013年,刘建伟分两次(每年春节前)收受尤某某购物卡,每次2000元,计4000元。4、被告人刘建伟收受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贿赂共计价值2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刘建伟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现金6000元;2003年至2008年,刘建伟在办公室分十二次(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收受李某某购物卡,每次500元,计6000元;2009年至2013年,刘建伟在办公室分九次(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收受李某某购物卡,每次1000元,计9000元。5、被告人刘建伟收受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宋某贿赂共计价值1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3年,刘建伟在办公室分十一次(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收受宋某购物卡,春节每次2000元、中秋节每次1000元,计17000元。6、被告人刘建伟收受江东锅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贿赂共计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7年,刘建伟分五次(每年春节前)收受徐某某现金,每次1000元,计5000元;2008年春节前,刘建伟收受徐某某现金2000元;2009年春节前,刘建伟收受徐某某现金2000元。7、被告人刘建伟收受江东锅炉分公司副经理董某某贿赂共计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春节前,刘建伟收受董某某现金1000元;2013年春节前,刘建伟收受董某某现金1000元。8、被告人刘建伟收受江东锅炉分公司副经理朱某某贿赂共计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春节前,刘建伟收受朱某某现金2000元;2013年春节前,刘建伟收受朱某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马鞍山市双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在马钢股份有限公司三级厂矿承接工程的合同材料证实前述单位承接的工程与被告人刘建伟工作职务的关联性。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金某某、尤某某、李某某、宋某、徐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为了公司承接的工程能得到刘建伟的关照向刘建伟行贿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刘建伟供述证实了罗某某、金某某等人为了承接的工程能得到其关照向其行贿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涉嫌侵吞马钢公司工程款的被告人刘建伟在其下班回家的路上带至该院接受调查,次日将刘建伟移交马钢公司纪委调查,后刘建伟在马钢公司纪委陆续交代了其犯罪事实。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侦查阶段扣押了被告人刘建伟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以及本院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集的关于被告人刘建伟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系非国有公司,被告人刘建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要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刘建伟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承接其主管的工程,在工程材料上以次充好,骗取其所在公司的工程款539346.85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符合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建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39000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符合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建伟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刘建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检察机关依法传讯后被移送马钢纪委,在接受马钢纪委调查时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对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退出全部赃款,且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1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二、扣押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678346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宏霞审判员:孙强人民陪审员:田曾文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