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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郑红叶与李孝武、杜鹏、郝强、刘长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字第00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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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郑红叶,男,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本市陈仓区县功镇吴家庄村**人,住该组。被执行人李孝武,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陕西宝鸡市人,住本市宝十路。被执行人杜鹏,男,1986年1月14日生,陕西宝鸡市人,汉族,住本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被执行人郝强,男,1985年2月13日生,陕西宝鸡市人,汉族,住本市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被执行人刘长缨,男,1969年7月16日生,陕西西安市人,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西街中段**。

本院在执行郑红叶与李孝武、杜鹏、郝强、刘长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我院(2012)金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李孝武应向申请人赔偿8729.60元,杜鹏向申请人赔偿6500元,郝强向申请人赔偿7500元,刘长缨向申请人赔偿7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四查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郑红叶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审判员:程淑芹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闫宏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