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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晓玲等与李松刑事执行案裁定书

(2012)鄂江汉执字第0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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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晓玲,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逸扬,男,200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晓玲,身份情况同上。申请执行人胡昌友,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曾宪秀,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松,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服刑。

申请执行人王晓玲、胡逸扬、胡昌友、曾宪秀与被执行人李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晓玲、胡逸扬、胡昌友、曾宪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松赔偿经济损失47147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松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晓玲、胡逸扬、胡昌友、曾宪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松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露审判员:李国华代理审判员:鲁林

书记员:陈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