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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张小林与赵小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2010)汉执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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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张小林,男,1965年2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赵小虎,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张小林与被执行人赵小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汉刑初字第5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赵小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小林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164元及损失。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小虎住所地在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依法由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回函,被执行人赵小虎长期在外务工,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建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小虎长期在外务工,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5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曾凡平审判员:肖波代理审判员:李德清

书记员:韩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