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柯爱娥、曹彭俊等与梁博远执行裁定书

(2008)甬执字第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柯爱娥,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妻。申请人曹彭俊,学生。系被害人曹某之子。申请人吴爱花,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母。申请人曹树溪,农民。系被害人曹某之父。被执行人梁博远,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来凤县旧司乡大坝村1组5号。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申请执行人柯爱娥、曹彭俊、吴爱花、曹树溪与被执行人梁博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甬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告人梁博远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柯爱娥、曹彭俊、吴爱花、曹树溪因被害人曹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合计256077元。因义务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博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故委托被执行人所服刑监狱调查,浙江省第二监狱寄回调查材料证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甬执字第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海炜审判员:施晓红审判员:严建雄

书记员:段修礼(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