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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杨合平、周桥凤与王民国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浙甬执民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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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合平,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舒家塘村**。申请执行人:周桥凤,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舒家塘村**。上述二位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舒家塘村**。被执行人:王民国,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新立镇海珠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合平、周桥凤与被告人王民国犯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王民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合平、周桥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民国赔偿经济损失354435.50元。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王民国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正在监狱服刑中,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司法救助,并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家庭经济确较为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民国因犯故意杀人罪,现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法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人如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因经济困难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18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节祥审判员:史强审判员:徐京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