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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王友国、周文娥等与王统、李家样等执行裁定书

(2012)浙甬执民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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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友国。系被害人王某之父。申请执行人:周文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申请执行人:王莎莎。系被害人王某之女。被执行人:王统。2011年10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李家样。2011年10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戴贤光,2012年10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陈威风,2011年10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毛鼎浩,2011年10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王友国、周文娥、王莎莎与王统、李加样、戴贤光、陈威风、毛鼎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6日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统、李加样、戴贤光、陈威风、毛鼎浩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王友国、周文娥、王莎莎因被害人王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948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部分赔偿款,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被执行人王统、戴贤光、毛鼎浩陆续赔偿了人民币195369元,尚有302579元未赔付。现王统、李加样被判处死刑。戴贤光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陈威风判处无期徒刑,毛鼎浩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目前均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友国、周文娥、王莎莎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统、李加样被判处死刑。被执行人戴贤光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陈威风判处无期徒刑,毛鼎浩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目前均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七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