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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苏仕德、钱德彩等与王红军、班忠程等执行裁定书

(2012)浙甬执民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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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苏仕德。系被害人苏某乙之父。申请执行人:钱德彩。系被害人苏某乙之母。申请执行人:苏杭。系被害人苏某乙长子。申请执行人:苏某甲。申请执行人:刘本会。系被害人苏某乙之妻。被执行人:王红军。2012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班忠程。2012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执行人:王智慧,2012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执行人:曾飞,2012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执行人:曾仁付,2012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苏仕德、钱德彩、苏杭、苏某甲、刘本会与王红军、班忠程、王智慧、曾飞、曾仁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2012)浙甬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红军、班忠程、王智慧、曾飞、曾仁付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苏仕德、钱德彩、苏杭、苏某甲、刘本会因被害人苏某乙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763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赔偿款,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红军被判处无期徒刑,班忠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王智慧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仁付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目前均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苏仕德、钱德彩、苏杭、苏某甲、刘本会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红军、班忠程、王智慧、曾飞、曾仁付目前均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浙甬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六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