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康栋,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父。申请执行人:程春娇,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申请执行人:程荷花,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妻。申请执行人:李春林,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女。被执行人:蔡松武,农民。2012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康栋、程春娇、程荷花、李春林与被告人蔡松武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蔡松武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康栋、程春娇、程荷花、李春林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蔡松武赔偿因被害人李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000元。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蔡松武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开立帐户和存款记录,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25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