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鲍某。申请人执行人暨鲍某法定代理人陈银凤,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八角湾**。被执行人沈悦。被执行人丁建波。被执行人沈洋。被执行人王平。被执行人高广领。
申请执行人鲍某、陈银凤与被执行人沈悦、丁建波、沈洋、王平、高广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沈悦、丁建波、沈洋、王平、高广领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鲍某、陈银凤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696562.7元,因被告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沈悦、丁建波、沈洋、王平、高广领的财产状况,但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另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平的亲属和被执行人高广领的亲属已经分别代偿10000元和18000元。现申请执行人鲍某、陈银凤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放弃余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故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2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鲍某、陈银凤已经领取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2000元,并向本院承诺放弃余款,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徐京波审判员:严建雄
书记员:闫冰(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