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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1

袁军华、何银娥与薛斌斌、丁绍飞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1)浙甬执民字第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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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袁军华。申请执行人何银娥。被执行人薛斌斌。被执行人丁绍飞。

申请执行人袁军华、何银娥与被执行人薛斌斌、丁绍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薛斌斌、丁绍飞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袁军华、何银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因被告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薛斌斌、丁绍飞的财产状况,但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袁华军、何银娥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放弃余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故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向本院承诺放弃余款,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徐京波审判员:严建雄

书记员:闫冰(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