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刘某某,权利人周某某,权利人周某某,被执行人柴某某,柴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陕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确认柴中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329.5元(已支付2000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我院于2010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柴某某住所地及财产所在陕西省丹凤县,本院遂委托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现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称,对正在服役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三千元并发还申请人外,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建议我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申请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截止2010年9月25日,权利人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尚享有赔偿款人民币共计七万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五角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西执刑字第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权利人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柴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本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智勇审判员:马生审判员:孟安平
书记员:陈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