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李茂平。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李某甲、李文博法定代理人。申请执行人:贾纪英。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被执行人:陈静,系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之母,2012年9月20日因犯故意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某甲、李某乙、李茂平、贾纪英与陈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静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李茂平、贾纪英因被害人李某丙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2054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赔偿款,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静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人就本案执行的相关情况作了说明和解释,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静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22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