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琳。系被害人李某之女。申请执行人暨李琳的法定代理人:胡英,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春晓花园****。系被害人李某之妻。申请执行人:李思根。系被害人李某之父。申请执行人:童彩芬。系被害人李某之母。被执行人:李林杰,××,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暂住地余姚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英、李琳、李思根、童彩芬与被告人李林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李林杰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胡英、李琳、李思根、童彩芬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李林杰赔偿经济损失420995元。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林杰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期间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同时,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较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25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林杰目前在监狱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197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书记员:司徒云鹤(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