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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松生、林夏英等与秦云益、应邦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浙甬执民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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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松生。申请执行人:林夏英。申请执行人:林江琴。申请执行人:王洁斌。法定代理人:林江琴,系王洁斌之母,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慈城镇虹星村新屋**。被执行人:秦云益,农民。被执行人:应邦友,农民。被执行人:秦朝增,农民。被执行人:李应朝,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松生、林夏英、林江琴、王洁斌与被告人秦云益、应邦友、秦增朝、李应朝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秦云益、应邦友、秦增朝、李应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松生、林夏英、林江琴、王洁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秦云益等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608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秦云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被执行人应邦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执行人秦朝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执行人李应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现秦云益已被执行死刑,应邦友、秦朝增、李应朝均在监狱服刑。案件审理期间,应邦友的亲属代其将4万元赔偿款交至本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和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231号执行案一并发放司法救助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秦云益已执行死刑,应邦友、秦增朝、李应朝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2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节祥审判员:史强审判员:徐京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