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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子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1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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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子立,于河南省邓州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甬象刑初字第4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刘子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周朝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46.69元,扣除已经支付人民币2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5946.6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子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子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子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刘子立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子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