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玲松。委托代理人:梁敏卫。被执行人:杨彬,××,农民。被执行人:马灿,××,农民。被执行人:陈利,无业。被执行人:刘永攀,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玲松与被告人杨彬、马灿、陈利、刘永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玲松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杨彬、马灿、陈利、刘永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9268元。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彬、马灿、陈利、刘永攀犯故意伤害罪,杨彬、马灿分别判处死缓,陈利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刘永攀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四被执行人现均被收监执行,均暂无赔偿能力。审判期间,被执行人杨彬、马灿的亲属向申请执行人江玲松及其他被害人代为赔偿40万元。本院考虑本案实际,决定上述赔款款中5000元给予申请执行人江玲松。同时,申请执行人江玲松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两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玲松在执行期间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九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